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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振松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松,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772号原告:张振松,男,194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被告:李刚,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原告张振松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因盖小区买东西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25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盖小区买东西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刚借款后未按约定返���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松借款二万五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淅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