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石勇超与赵兵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勇超,赵兵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2民初157-1号原告石勇超,男,汉族,1990年5月13日出生,广平县。被告赵兵河,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广平县。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第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郭素玲向本院提交的其在邯郸市肥乡区元固乡西河头堡中心社区新民居售楼部的水电费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邯郸市肥乡区,借条也不显示借款的实际履行地,故广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郭素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有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判员栗晴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