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武品与张永鹏、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品,张永鹏,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293号原告:杨武品。被告:张永鹏。被告: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王延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杨武品诉被告张永鹏、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甘肃海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品及被告张永鹏、被告甘肃海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加工费用35000元、索款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加工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加工门窗,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付给原告合同总标的额的35%,余款在年底一次性付清。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用3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张永鹏辩称,本人是甘肃海航公司开办的门窗厂的管理人员,受甘肃海航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门窗加工合同。原告虽然按数量完成了加工门窗的工作,地下室门266套和管道井316套符合尺寸和质量的要求,已经安装到甘肃海航公司修建的工程上,但四种地下室窗户都没有按照行业的规范和尺寸在长宽上各缩小30mm,导致无法使用。现在上述不合格的地下室窗仍然在门窗厂闲置。因工期需要,甘肃海航公司已另行购买窗户进行了安装。现被告同意对上述不能使用的窗户作价后抵顶原告的加工费,多退少补。被告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永鹏是代表甘肃海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同意张永鹏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武品从事门窗加工工作。2015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甘肃海航公司代理人张永鹏签订门窗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甘肃海航公司提供原材料及场地,由原告杨武品为被告加工制作门窗:1、地下室左开门133套,右开门133套,尺寸为900mm×2100mm;管道井门316套,尺寸为500mm×1500mm)。2、地下室窗:1800mm×300mm46个、1500mm×300mm87个、1200mm×300mm50个、900mm×300mm138个,共计加工门窗858.99㎡,加工费用为35000元。合同约定的加工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加工过程中,被告张永鹏口头告知原告对地下室窗户的尺寸在长宽上各缩小30mm,但未修改书面的加工合同。因原告实际未按被告的要求对地下室窗户的尺寸在长宽上各缩小30mm,致使被告无法使用,现仍闲置在被告甘肃海航公司的门窗厂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加工费用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武品为被告甘肃海航公司加工门窗,甘肃海航公司提供原材料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用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总加工费用为35000元,加工门窗的总面积为858.99㎡,折算每平方米加工费为40.746元,其中包括地下室和管道井门739.74㎡(计加工费用30141.1元=739.74㎡×40.746元)已由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应由被告甘肃海航公司给付原告加工费用30141.1元;地下室窗户119.25㎡(计加工费用4858.9元=119.25㎡×40.746元),因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在长宽上各缩小30mm,致使被告无法使用,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但被告对原告的加工行为未尽到必要的监督义务,未及时修改书面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不能使用的地下室窗户由其自行处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索款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张永鹏仅为甘肃海航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甘肃海航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武品加工费30141.1元;二、驳回原告杨武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原告杨武品负担111元,由被告甘肃海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何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长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