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曾志伟、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伟,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志伟,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莫镇杰,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潘丽红,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伟、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伟、刘某,辩护人莫镇杰、潘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曾志伟在清远市清城区华冠大酒店停车场内,将重5克的氯胺酮以及重7克的毒品“奶茶”(含MDMA)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收取毒资人民币900元。2016年6月1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六号区百度KTV门前抓获被告人曾志伟,并在车内查获的一包“奶茶”及二包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物品。经鉴定,起获的“奶茶”中检出MDMA成分,净重36.57克;二包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7.83克。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在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塘翠湖花园对面的马路边及清远市清城区汇祥路88酒吧附近路段,先后二次共将7克的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共收取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志伟、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物证:起获的疑似毒品;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证人何某、王某、钟某、欧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志伟、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志伟辩称,5克毒品氯胺酮不是我卖的,车里的毒品氯胺酮不是我的。被告人曾志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志伟无贩卖毒品氯胺酮5克的事实。车内起获的毒品“奶茶”是被告人曾志伟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车内起获的两包毒品氯胺酮并非属于被告人曾志伟,案发时车辆不受被告人曾志伟控制,无法排除是他人放置毒品的可能性。本案应对起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被告人曾志伟被抓获后,揭发何志维、容留他人吸毒,刘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伟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对被告人曾志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属于坦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只向一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时间短、数量少,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伟、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曾志伟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志伟、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曾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志伟没有贩卖5克毒品氯胺酮给钟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曾志伟的供述、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志伟将5克毒品氯胺酮和7克毒品“奶茶”(含MDMA)交给钟某并收取人民币900元的事实,该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车内起获的毒品氯胺酮7.83克不属于被告人曾志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所驾驶的小汽车内起获上述毒品,同时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毒品为他人放置,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志伟的辩护人提出,车内起获的毒品“奶茶”是被告人曾志伟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曾志伟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起获的毒品依法应计算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志伟的辩护人提出,应对起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起获的毒品不作纯度折算,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志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志伟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志伟供述同案犯属于如实供述,不属于立功,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志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曾志伟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曾志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志伟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曾志伟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曾志伟的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对被告人曾志伟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属于坦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只向一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时间短、数量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曾志伟的刑期自2016年6月2日起,执行至2025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1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手机2台(已坏),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现金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雪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