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曹小英与桂林临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小英,桂林临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240号申请执行人曹小英,女,1975年1月11日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桂林临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榕山路53号。法定代表人韦绍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曹小英依据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8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桂林临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桂林临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曹小英办理位于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榕山路西侧的正大花园第4幢2单元7层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1254.78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桂林临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5年12月10日将办理产权证的缴税材料申报桂林市临桂区地方税务局。桂林市临桂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称,因国家营改增税收政策有变,待新政策出台后按最新的税收政策收缴。对于违约金,被执行人桂林临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在房屋所有权证办好后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按照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8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日期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材料进行申报,因政策原因不能在本次执行期限内办理完毕;同时,被执行人也愿意在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后给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8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故意拖延不履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现状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8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褚钟光代理审判员 杨 云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桂琼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