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14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伟宏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万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伟宏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981号原告深圳市伟宏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赵先得。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万辉。被告万辉,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先得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12月开始为两被告生产加工钢片,双方约定账期为90天,截止2016年6月30日,两被告尚欠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加工费358922.12元。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在注册资本没有实际缴纳前,被告万辉应对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5892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钢片,约定月结90天付款。原告依约供货后,双方按月对账,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分别为2016年1月40763元、2月11823元、3月109297元、4月72177元、5月85915元、6月38947.12元,合计358922.12元。但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过货款。另查,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万辉,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万辉占80%股份、程正勇占20%股份。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钢片,应按约定期限付款;其逾期付款,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实际缴纳,其要求被告万辉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伟宏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892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6年1月40763元、2月11823元、3月109297元、4月72177元、5月85915元、6月38947.12元分别自2016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4元、保全费2315元,由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倩书 记 员 杨晓京(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