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峻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1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43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拘留所结识吸毒人员景某,出所后通过景某认识了景某(另案处理)。2015年初开始,景某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5月20日,周某某将一个藏有冰毒的密封茶叶盒交予朋友郑某(已起诉)和女朋友黄某(已起诉)通过某某快递进行物流寄运,发往辽宁省沈阳新民市,发件人为周小姐,联系电话使用了黄某的号码197××××0222,收件人姓名为王某,联系电话为170XXXX****。2015年5月21日,该包裹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机关查获,接收毒品的景某被抓获,缴获了94.41克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广东省雷州市西湖大道XX宾馆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另查明,景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撤销前科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景某在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涉案毒品、手机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提取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搜查证、疑似毒品收条、入所健康体检表、景某刑事判决书。二、证人证言:1、郑某:大约2015年5月19日晚上,黄某和男朋友周某某来深圳,当晚其请他们吃宵夜,周某某说让其第二天带他女朋友去寄个快递,其答应了。第二天中午12点多,他们来其家里,周某某让其带黄某寄快递,其问是什么,周某某说是违禁品,放在茶叶盒里寄出去。其没问,但意识到可能是毒品之类的,其有点怕,周某某说没事的。其提议既然茶叶盒里是违禁品,就拿个其他不是违禁品的去寄,万一被查了,就说是寄其他东西的,周某某同意,其就拿了一双弟弟的鞋子。其与黄某一起邮寄,每人填一张单子,其寄鞋子,黄某寄茶叶,寄件人的电话都是黄某的手机号码。后来周某某说出事了,在其追问下,周某某说寄的是90多克冰毒。周某某吸冰毒,所以邮寄的时候其意识到可能有毒品,但不确定,也不知道有这么多。其没有任何好处,就当他是朋友才帮忙的。民警从其住处搜到的牙膏盒里的冰毒和锡纸是周某某放在其家里的。2、黄某:系周某某的女朋友,证实2015年5月19日其到深圳找周某某,当晚十二点多郑某请吃宵夜,后二人回宾馆休息。第二天上午周某某出去了,中午12时许周某某带其到郑某住处,周某某让二人去邮寄东西,东西放在房间的玻璃台面上,盒子里有一双鞋,其打开看了一下,还有一罐茶叶,鞋子和茶叶都是从郑某家里拿出来的。周某某让其与郑某去邮寄,填单的时候,郑某把鞋子和纸条拿去填写,把茶叶和纸条放在其面前,其当时想邮寄的东西可能有问题,不然郑某不会把双方拿的东西互换来邮寄。茶叶罐是密封的,里面应该是冰毒,不然郑某不会跟其调换。回到住处其对周某某说了这件事,周某某说鞋子里也有冰毒,没事。后来出事后,周某某说茶叶罐里有100个冰毒。3、景某:在侦查阶段否认指控,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周某某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詹某某:系深圳市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证实郑某和黄某在其工作地点邮寄了茶叶罐和鞋子的事实。5、田某某:系景某的妻子,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59××××6721,其还用过150××××0501的号码,景某的手机号码为133××××1527,记不清景某使用过其他号码,也记不清景某使用其他号码与其联系过。6、董某:系快递公司收派员,证实其打电话给收件人,景某与其见面接过包裹后被抓获的过程。7、景某某:系景某的亲戚,证实其与周某某在拘留所认识,其介绍景某给周某某认识。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拘留所认识了吸毒人员景某某,通过景某某认识了景某。景某听说广东冰毒很便宜,想通过其购买在沈阳卖,其表示不做这个生意。后来景某多次打电话让其帮忙,有一天其恰巧见到“潮州仔”,便把电话给了“潮州仔”,让景某和“潮州仔”自己谈,其听到他们谈一百个冰毒的价格、结款方式等,具体事情其都没有理。第二天早上5时许,黄某从香港过来,其带黄某到宝安区找了酒店给她安排住处之后带她去郑某家聊天,当时郑某未起床。早上6时许,“潮州仔”来找其,拿来一个缠好的茶叶盒,说快递没有开门,让其帮忙寄一下,还给了一张写了地址的纸条。其还拿了一双鞋子写了一个沈阳的地址,一起寄回去。其让郑某和女朋友黄某一起去寄,茶叶和鞋子分开两个快递寄。后来听说景某被抓,其告诉郑某和黄某快递出事了,郑某问邮寄的是什么,其说是100个冰毒。其换了手机号码回到老家,后来被抓获。其没有任何好处,只是帮忙联系,景某一直打电话追问,其就顺便让他们自己谈了。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其供认景某多次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其均拒绝。有一天其遇到“潮州仔”,景某打电话来,其便让他们双方自己谈。第二天“潮州仔”交给其一个茶叶盒帮忙邮寄,其不知道里面是毒品,就让郑某和黄某去邮寄。四、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与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经查,仅有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一份笔录中提到景某让其代购毒品时称想在辽宁卖,除此之外,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景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来看,认定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非贩卖毒品罪。因此,指控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针对周某某的辩解,原判逐一评判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辩称,5月19日晚上其在麻将馆打麻将时遇到“潮州仔”,顺便让“潮州仔”接听景某的电话,让他们自己谈,第二天早上5时许黄某来到深圳,其接了黄某安排住处后一起到郑某家里聊天。根据黄某的证言,5月19日下午黄某就来到深圳找周某某,周某某带其到了郑某的出租屋,二人在该屋内吃完饭就去某某宾馆睡觉。当晚12时许郑某找二人吃宵夜,之后二人回宾馆睡觉。5月19日晚上到次日早上,周某某一直与黄某在一起,根本不可能有时间在麻将馆打麻将,周某某的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2、周某某辩称5月20日早上6时左右“潮州仔”临时来找其帮忙寄快递,二人没有彼此的联系电话,周某某平时并不住在郑某家里,根据周某某供述案发时其常住址是广州市天河区岑村一出租楼,而且5月19日晚上周某某实际与黄某住在宾馆。“潮州仔”在这么早的时间,到郑某家里来找周某某帮忙寄毒品,显然有悖常理。3、周某某辩称5月20日早上6时左右“潮州仔”临时来找其让帮忙寄快递。郑某证实5月19日晚上黄某和周某某住在宾馆,晚上12时许其请他们吃宵夜,吃宵夜时周某某说让其第二天带黄某去寄个快递。可见,在5月20日凌晨1时,周某某就已经有了寄快递的决定,并告知郑某带黄某去寄。周某某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4、周某某辩称5月20日早上6时,其与黄某在郑某家里聊天;但黄某、郑某均证实5月20日中午12时许周某某与黄某才来到郑某家里。5、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涉案毒品是“潮州仔”让其帮忙邮寄的,经查,周某某一直辩称与“潮州仔”不熟悉,不知道他的姓名、住址,彼此没有联系电话,对于这样如此不熟悉的人,按照周某某辩解的内容,在5月19日其刚刚介绍“潮州仔”与景某认识,明知二人有买卖毒品的意思表示与联络,次日在没有检查、没有问明的情况下愿意帮“潮州仔”邮寄给指定的沈阳地址,在交易中间没有任何利益和好处,显然极不符合常理。而且证人郑某明确证实其不认识“潮州仔”,也从未听说过此人;景某当庭认罪,也未提出系向他人购买毒品。因此,仅周某某的供述中出现了这个人,本案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实有“潮州仔”这个人存在,证明周某某在“潮州仔”的安排下帮忙邮寄毒品的证据不充分。6、周某某当庭辩称其不知道茶叶盒里有毒品,原判认为,首先被告人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证人黄某证实邮寄完茶叶就问过周某某,因郑某在快递点交换了二人原本要邮寄的物品,当时就觉得很可疑,其知道周某某是吸毒的,周某某与郑某关系很好,但被告人告知其邮寄的鞋子里也有毒品;郑某证实周某某交给其邮寄的茶叶盒时告知里面是违禁品,其怀疑里面有毒品,所以在快递点填单的时候,其把茶叶和鞋子调换,其邮寄鞋子,让黄某邮寄茶叶盒。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周某某让郑某、黄某邮寄茶叶盒的时候明知里面装有毒品。被告人周某某接受毒品吸食者的求购要求,通过快递方式向其邮寄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30年11月3日止)。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其并不知晓其让郑某和黄某帮忙邮寄的是冰毒,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其不知道邮寄物品是冰毒的意见,经查,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事实,有证人郑某、黄某、景某的证言证实,也有查获的毒品及鉴定意见作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松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