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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艳敏、岳静波、隋洪奎、李森、宋立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艳敏,岳静波,李森,隋洪奎,宋立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217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雅贤,系麦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艳敏,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岳静波,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森,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隋洪奎,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宋立学,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艳敏、岳静波、隋洪奎、李森、宋立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邱雅贤、被告李森、宋立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敏、岳静波、隋洪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经被告李森、隋洪奎、宋立学担保,被告张艳敏、岳静波(系夫妻)于2013年12月12日在麦新信用社贷款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64‰,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逾期按21.96‰计算利息,我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与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张艳敏、岳静波一直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森、隋洪奎、宋立学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我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艳敏、岳静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4.64‰计算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超期月利率21.96‰计算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要求被告李森、隋洪奎、宋立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森、宋立学辩称,同意还款,我们先找主贷人,然后我们在跟信用社协商。被告张艳敏、岳静波、隋洪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经被告李森、隋洪奎、宋立学担保,被告张艳敏、岳静波在麦新信用社贷款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64‰,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逾期按21.96‰计算利息。被告李森、隋洪奎、宋立学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张艳敏、岳静波一直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森、隋洪奎、宋立学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的陈述、被告李森、宋立学答辩。2、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艳敏、岳静波在原告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森、隋洪奎、宋立学应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敏、岳静波共同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4.64‰计算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21.96‰计算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森、隋洪奎、宋立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142.00元,由被告张艳敏、岳静波承担,被告李森、隋洪奎、宋立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艳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岩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