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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郜新杰与贺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新杰,贺江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3210号原告:郜新杰,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贺江泉,男,35岁,汉族。原告郜新杰与被告贺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郜新杰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郜新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郜新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郜新杰负担。审判员  颜世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鹏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