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罗学华与胡寒,龙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华,龙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78号原告:罗学华,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新泉村孙家湾村民小组**号,现住重庆市永川区东顺城街**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林,男,199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永新镇望场村新店组*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北环路8号电信大楼裙楼底楼4号。负责人:裴泽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马丽莹,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学华与被告龙林、唐开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红、曾佑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被告龙林、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马丽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360.13元(38228.13元+13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190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925.8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970元,合计144705.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龙林驾驶胡寒所有的渝CEQ3**号小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在永川区交警队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渝CJR1**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龙林承担全部责任,罗学华无责任。现要求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车方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胡寒投保的时候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川营销服务部,原告起诉的时候还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川营销服务部,但现在已经变更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川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川支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龙林驾驶的车辆被保险人是胡寒,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有50万,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该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该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龙林和胡寒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对于项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无异议;续医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认可36天,每天80元;护理费认可36天,每天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系数为11%,标准由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为11%,扣除父母的每人每月90元养老保险,其他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产损失因为为定损,不予认可。被告龙林辩称,其系借用胡寒所有的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80.8元,其中有1780.8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之中(另出示了医疗费发票4张),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的意见。对于其他费用以及费用的承担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龙林驾驶渝CEQ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由东南红绿灯方向往味当先姜丝兔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罗学华驾驶从一转盘方向往东南红绿灯方向行驶的渝CJ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学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7月1日,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龙林承担全部责任,罗学华无责任。2015年12月21日,经由原告申请,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罗学华目前右手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为IX伤残。2、罗学华目前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伤残。3、罗学华左侧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X伤残。4、罗学华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庭审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第1、2项申请了重新鉴定,同时对罗学华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亦申请了鉴定。2016年9月18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双方共同选定)作出鉴定意见:1、罗学华右手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其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罗学华伤后的治疗过程符合治疗原则,用药合理。罗学华门诊及住院非医保费用共2072.73元。产生鉴定费2850元(含会诊费300元)。另查明,渝CEQ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胡寒,龙林系借用该车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林已垫付医疗费3780.8元,其中有1780.8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之中,亦未包含在参与非医保鉴定的医疗费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父母分别为罗兴祥(1939年4月3日出生)、魏孟才(1945年11月8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罗学友、罗学华、罗学成、罗学书)。罗学华与亢宗福2012年9月25日结婚(系再婚),有未成年继子皮林(2000年10月18日出生)。庭审中,二被告均同意被告龙林垫付的1780.8元医疗费按20%扣除非医保。对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均同意按照每人每月90元扣除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龙林驾驶的渝CEQ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安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借用人(实际驾驶人)被告龙林负责赔偿。同时,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情、收据、鉴定意见、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考虑,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0140.93元(38360.13元+1780.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9925.8元、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970元(有票据为证)。其中非医保的费用为2428.89元(2072.73元+1780.8元×20%)。对于误工费,误工期限应根据住院期间并结合出院医嘱确定为96天,误工标准,根据重庆市健隆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证明,能证实原告从事家具加工行业,但其工资证明仅证明其2015年3个月的工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参照行业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较为适宜,即为10560元。对于第二次鉴定费2850元(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根据鉴定结果和鉴定的内容,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龙林承担1000元较为适宜。综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为136767.42元(扣除非医保后医疗费37712.0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99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970元);被告龙林应承担的金额为非医保的费用2428.89元、两次鉴定费2400元,共计4828.89元。抵扣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其还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125267.42元。抵扣被告龙林已实际垫付的3780.8元,其还应支付给原告1048.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学华各项损失125267.42元;二、限被告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学华各项损失1048.09元;三、驳回原告罗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龙林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2205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2765元,由被告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罗学华,其余2205元,由被告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斌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