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艾建升与浦江县房地产管理处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建升,浦江县房地产管理处,王淑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26行初29号原告:艾建升,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浦江县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月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必成,浦江县房地产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王淑虹,女,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艾建升与被告浦江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建升,被告出庭行政负责人张必成及该处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9月30日将利害关系人王淑虹追加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坐落于浦江县环城北路203号的房屋系原告艾建升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艾中正。2005年6月22日,原告父亲与第三人王淑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艾中正人将本案讼争的房屋以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王淑红。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艾中正死亡后,原告在同年10月26日去浦江县房管会办证大厅查询后,得知该房屋在原告不知情,未同意情况下,仅凭艾中正单身证明,该房屋以过户他人。原告为此向被告反映至今未果,被告不依法行政纠错,故提出行政诉讼。原告诉称,浦江县环城北路203号西边一间房屋是我母亲张彩云的祖传房屋之一,产权为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1991年分家协议约定,艾建升拥有该房屋三分之一房屋产权。明确了该房屋为三人共有(附证据1)。2007年艾中正死亡后,我在同年10月26日下午3时去房管会办证大厅查询后,得知被浦江县建设局原信访室主任张旭东利用关系网,在原告不知情,未同意情况下,仅凭艾中正单身证明,把艾中正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偷偷过户。我向被告反映至今未果,不依法行政纠错(附证据2、3、4、5)。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国办发(2007)71号,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房屋转让过户办理程序》规定,国土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大量报纸为证)。侵犯了原告一家的继承权,分家析产公平权和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利。为捍卫原告等人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继承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不得已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请求。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把我母亲环城北路203号西边一间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买主王淑虹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违法过户登记给王淑虹的环城北路203号房产证,依法登记在原告艾建升名下。3、由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是被告针对浦江县环城北路203号西边一间房屋的产权过户行为违法,该行为发生于2006年。原告艾建升的父亲艾中正是以自己的名义将自己名下的产权出卖过户,完全合法。二、原告起诉状中称该房是其母亲祖传房屋及1991年分家时,原告有三分之一产权一说,不能成立。1、就原告主张所有权的房屋,作证时,有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证明,并经公示公告,时间是1999年。2、自产权证做成艾中正所有以后,至2006年艾中正将房屋出售过户,没有人对产权问题提出过异议。综上,被告的做证、过户行为合法。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认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以及《关于印发〈浦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浦编委〔2016〕2号)中的规定“设立浦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浦江县国土资源局所属全额拨款公益事业单位。”,第一条第五项中规定“协助处理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权属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参与不动产登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核查、取证工作。”浦江县国土资源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浦江县房地产管理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建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教助理审判员 龚少微人民陪审员 汪泉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