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肖欣丽与肖启鹏、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欣丽,肖启鹏,王霞,白美,白文,马晓静,陈烁光,邢峰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162号原告:肖欣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飞,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启鹏。被告:王霞。被告:白美。被告:白文。被告:马晓静。被告:陈烁光。被告:邢峰连。原告肖欣丽与被告肖启鹏、王霞、白美、白文、马晓静、陈烁光、邢峰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欣丽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启鹏、王霞、白美、白文、马晓静、陈烁光、邢峰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启鹏、王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及利息550000(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2、被告白美、白文、马晓静、陈烁光、邢峰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鲁V×××××号车辆、寒亭区欧洲小镇E1-101号、东1-102号两套房屋及室内所有物品、鲁G×××××号车辆、临朐东方俪景11-2-101号房屋及室内所有物品、中百益家园国内罗曼迪夫专柜及室内所有物品、寒亭区霞飞路百汇大市场门头房3713、3711号两套房屋及室内所有物品、奎文区虞河路锦绣苑小区4-1-1001号房屋及室内所有物品、鲁G×××××号车辆、寒亭区固堤庆鹏小区西1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及室内所有物品等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肖启鹏、王霞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9日和5月19日与原告肖欣丽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600000元、35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2%支付利息,为保证还款,白美、白文、马晓静、陈烁光、邢峰连五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肖启鹏、王霞、白美、白文、马晓静、陈烁光、邢峰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将证据送达给七被告,七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启鹏、王霞于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肖欣丽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和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7日、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2日,每月按2%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5%支付,被告白美、白文、马晓静、陈烁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肖启鹏804000元,支付现金146000元。另查明,被告陈烁光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邢峰连”的签名为他人代写,并非被告邢峰连本人所写。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七被告提供了鲁V×××××号车辆、寒亭区欧洲小镇E1-101号、东1-102号两套房屋及室内所有物品、鲁G×××××号车辆、临朐东方俪景11-2-101号房屋及室内所有物品、中百益家园国内罗曼迪夫专柜及室内所有物品、寒亭区霞飞路百汇大市场门头房3713、3711号两套房屋及室内所有物品、奎文区虞河路锦绣苑小区4-1-1001号房屋及室内所有物品、鲁G×××××号车辆、寒亭区固堤庆鹏小区西1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及室内所有物品等物品作为债务的抵押,对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上述物品中房产、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他物品无抵押物清单,无法确定具体抵押的物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启鹏、王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肖启鹏、王霞向原告先后借款950000元,均未按承诺的期限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亦按24%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美、白文、马晓静、陈烁光应对被告肖启鹏、王霞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白美、白文、马晓静、陈烁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启鹏、王霞追偿。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中的“邢峰连”签名非本人所写,原告要求邢峰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抵押的房产、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他物品无抵押物清单,无法确定具体抵押的物品,对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启鹏、王霞、白美、白文、马晓静、陈烁光、邢峰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启鹏、王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35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白美、白文、马晓静、陈烁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美、白文、马晓静、陈烁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启鹏、王霞追偿。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邢峰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萍人民陪审员 徐福喜人民陪审员 高传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