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3刑��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权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权,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0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双东检刑诉(2016)14号指控被告人董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董权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从岭东区钢联送货返回时,途经岭东区北翼村待拆迁的空置房屋处时,先后在相邻的居民李某某、刘某某家空房子内盗��,盗得铁大门、煤气罐、彩电、冰箱、电刨机、床垫子、废铁等物品,后二人将上述赃物销赃到中再生公司和安邦收购站,共得款440元被二人平分。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867.29元。2、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董权伙同陈某某驾驶自家蓝色三轮车,来到岭东区原西山小学空置房屋处,盗得居民刘某某、王某某存放在此的暖气片、铁炉、磅秤、废铁等物品,后将上述赃物销赃到安邦收购站,得款540元被二人平分。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2290.00元。经侦查,被告人董权于2016年5月26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公安机关捕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董权盗窃作案二起,被盗物品价值3.157.29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追缴后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作案用三轮车、被盗物品暖气片和磅秤及被告人作案时帽子,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杨某某、吕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权的供述与辩解,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天眼工程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权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权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告人董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丰海审 判 员 崔龙华人民陪审员 周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