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9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和罗某、潘某(二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飞速网吧内商量盗窃门面,罗某、潘某到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办事处健康路老县医院旁,将万佳批发部门面抬开,进入门面内盗得磨砂黄果树十二条、紫云香烟十五条、利群香烟一条、贵烟一条、小蜜蜂贵烟一条,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后二人将盗得的香烟藏匿于城北菜场内,到网吧内找到陈某,陈某伙同罗某、潘某将盗得的香烟藏匿于地税局附近一间拆迁了的废弃房内,案发后,被盗香烟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33元。2015年的一天,陈某用车将罗某、潘某及桂某、刘某(二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拉至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人民南路“鑫达汽车服务店”南侧的张某1杂货店旁,由陈某在旁边的巷道内放哨,罗某、潘某、桂某、刘某将张某1的门面抬开,潘某进入店内盗得部分香烟,陈某、罗某、潘某将盗得的香烟藏匿于大贝步行街工地旁废弃的房间里,后罗某、潘某将所盗香烟变卖。2015年的一天,陈某驾车将罗某、黎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拉至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沙淤路处,发现一辆停放着的邮政快递车,陈某用起子将邮政快递车撬开,罗某进入车内盗得两幅墨镜、一个微波炉,案发后,微波炉在陈某家中找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驾车将罗某、黎某拉至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阳光海韵“好润家超市”处,陈某、罗某将门面抬开,三人将门面内的十余条香烟及部分游戏币盗走。2015年10月的一天,陈某、罗某到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星光路博爱医院旁“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口停车位处。罗某将马某停放在此处的车辆撬开,盗得墨镜一个、马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陈某将驾驶证、行车证拿走,案发后,在陈某家中找到马某驾驶证并已发还马某。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罗某、潘某等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陈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以其未参与盗窃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通过QQ信息问:潘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何处,还要不要出去找钱(偷东西)?同潘某在一起上网的罗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就回复陈某:在飞速网吧。之后陈某来到飞速网吧与潘某、罗某相遇。陈某就说:我们是去偷摩托车还是砸车玻璃?潘某说:我们要去抬门面。陈某未同去即在飞速网吧等罗某、潘某。罗某、潘某来到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办事处健康路老县医院旁,将唐某经营的“万佳批发部”店门抬开,进入店内盗走唐某的磨砂黄果树香烟十二条、紫云香烟十五条、利群香烟一条、贵烟一条、小蜜蜂贵烟一条,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后二人将盗得的香烟藏匿于城北菜场内,返回飞速网吧找到陈某,陈某伙同罗某、潘某将盗得的香烟藏匿于地税局附近一间废弃房内,并对罗某、潘某说:等过几天如果公安的来找不到(抓不到我们)再拿去卖。后三人离开。破案后,被追回的香烟已发还被盗人,盗得现金被罗某、潘某分赃挥霍。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33元。2015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驾车载着罗某、潘某和桂某、刘某(二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来到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人民南路“鑫达汽车服务店”南侧张某1经营的店铺旁,由陈某在旁边的巷道内放哨,罗某、潘某、桂某、刘某将张某1的店门抬开,潘某进入店内盗得张某1的香烟和现金后,几人又乘坐陈某驾驶的轿车来到威宁自治县地税局前,陈某、罗某、潘某将盗得的香烟藏匿于大贝步行街工地旁废弃房内,后罗某、潘某将所盗香烟变卖,销赃得款被二人挥霍。2015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驾车载着罗某、黎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来到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沙淤路处,见一辆停着的邮政快递车,陈某便用起子将邮政快递车撬开,罗某进入车内盗得两幅墨镜、一个黄色微波炉。破案后,被盗的微波炉在陈某家中追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驾车载着罗某、黎某来到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阳光海韵陈本立经营的“好润家超市”处,将超市卷帘门抬开,进入超市内盗走陈本立的十余条香烟及部分游戏币。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罗某来到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星光路博爱医院旁“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口。罗某将马某停放在此处车辆的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将马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一副墨镜盗走。破案后,马某的行车证从陈某家中追回并已发还马某。上述事实,有唐某被盗案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潘某的证言、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张某1被盗窃案张某1的陈述、罗某的证言、潘某的证言、刘某的证言、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张某2被盗窃案张某2的陈述、罗某的证言、黎某的证言、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陈本立被盗窃案陈本立的陈述、罗某的证言、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马某被盗窃案马某的陈述、罗某的证言、陈某的供述及辩解、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综合性证据户籍证明、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未达刑事责任的少年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未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与罗某、潘某、黎某、桂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分别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不认罪、悔罪。故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情况等综合考虑,对其定罪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世君审 判 员 张泽文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