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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6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龚某英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龚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6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南新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X1911794-6。负责人黄某文。被执行人龚某英,女,某年某月某日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某区某办事处某居委会某路某号,常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花园某栋某号,公民身份号码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龚某英借款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本金某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抵押房产即被执行人龚某英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镇某村某花园某栋某房产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经本院与该院协调,由该院依法进行处分。本院已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所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该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房产被另案查封,经协调,该房产由查封法院依法处分,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晓克审判员  昝龙应审判员  黄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满星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