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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6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本区雄州街道瓜埠贾裴邹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庄村路段时,撞上前方步行的徐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9.9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