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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谭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279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波,男,1995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22时许,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波约定以人民币350元价格向谭波购买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双方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9号楼附近交易,交易完毕后二人分别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对谭波进行了人身检查,查获毒资人民币350元,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1小包;民警当场对陈某进行了人身检查,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2小包。经称量,从被告人谭波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净重0.36克,从陈某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2小包分别净重0.31克、0.29克。经鉴定,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谭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波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6]43336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波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涉毒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96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谭波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50元予以收缴入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