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宝杰、高秀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宝杰,高秀杰,刘强,刘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民。被告:李宝杰。被告:高秀杰。被告:刘强。被告:刘文杰。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杰、高秀杰、刘强、刘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杰、高秀杰、刘强、刘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宝杰于2016年6月1日从我行借款9万元,月利率为10.9333‰,计算方式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用途是购车,高秀杰、孙培明、刘强、高立美、刘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因被告经营不善,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我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借款90000元及利息44289.89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宝杰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34289.89元,至借款还清日,高秀杰、孙培明、刘强、高立美、刘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宝杰、高秀杰、刘强、刘文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宝杰向原告提交审批表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9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高秀杰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2012年6月1日,被告李宝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宝杰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城镇居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处开立结算账户(卡号:XX×××XX),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案外人孙培明、高立美与被告高秀杰、刘强、刘文杰及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李宝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1日,李宝杰与原告签订贷转存凭证,写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将款项发放至李宝杰的结算账户内。借款发放后,被告李宝杰、高秀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4289.89元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审理中,涉案担保人孙培明偿还涉案借款本金40000元、高立美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宝杰发放借款,被告李宝杰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高秀杰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强、刘文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宝杰、高秀杰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刘强、刘文杰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强、刘文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杰、高秀杰追偿。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90000元,因涉案担保人孙培明、高立美共偿还涉案本金60000元,故该款应当从本金90000元中扣除。被告李宝杰、刘强、刘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杰、高秀杰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4289.89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强、刘文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杰、高秀杰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剩余1657元由被告李宝杰、高秀杰、刘强、刘文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