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宋某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0921民初1163号原告宋某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某甲,男,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50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持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变更登记未果。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退还股权转让款,但均遭被告拒绝,其违约行为已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被告多次拒绝进行股权变更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股权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以书面形式订立了协议,该协议首部虽印有“受让方(乙方):宋召辉”内容,但在协议尾部受让处却是案外人“刘庆明”签字,无其他:“委托”、“代”等字样,依股权转让协议第12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因┉反悔”和第14条“本协议自将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等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不能确定为宋某某。亦即诉称的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属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次诉讼时宋某某虽提供了其个人账户的转款记录,但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及法庭辩论终结时未提供刘庆明受其委托的书面文件,合同对方当事人亦否认刘庆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有书面委托授权;刘庆明的签名与通常的授权委托人签字习惯不符,故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能产生唯一、直接的权利要求,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红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