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刑更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时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时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1554号罪犯韩时春,男,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时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2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韩时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时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2次;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4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时春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所犯罪行社会影响大,应从严把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时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文晖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斯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