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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磨礼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磨礼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磨礼康,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梦萍,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磨礼康、黄梦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桂1229刑初85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磨礼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梦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磨礼康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磨礼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磨礼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磨礼康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刑初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耐芬代理审判员  吴大宁代理审判员  韦兴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薇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