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字第1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苏国荣与佛山市曾致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黄若燕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荣,佛山市曾致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黄若燕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字第12403号原告:苏国荣,男,汉族,1983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家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曾致诚房地产代理��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中南花园嘉美居1-7座太湖路17号铺,注册号:440682000542825。法定代表人:黄若燕。被告:黄若燕,女,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健兴,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运,被告佛山市曾致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致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若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曾致诚公司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在职期间,原告在碧桂园华府、雅瑶绿洲等楼盘管理经营销售房产,为被告曾致诚公司超额完成公司销售业绩。在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曾致诚公司创收营业额1570多万。于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曾致诚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解雇协议》,后被告曾致诚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提成,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19日开庭审理后,被告以各种形式诽谤原告。两被告以微信形式通过朋友圈和几个上百人房地产群向地产界散布诽谤性言论,捏造事实,诽谤原告盗窃被告曾致诚公司资料,威胁性及煽动抢公章伤人、有前科等虚构事实。同时,两被告要求公司的高管在朋友圈内散发上述捏造的事实。另外,被告黄若燕在微信朋友圈以“人贱有天收”并附原告的照片,严重侮辱原告的人格。原告认为,被告曾致诚公司和被告黄若燕在其微信朋友圈和上百人的微信群内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在佛山整个房地产界对原告造成巨大负面影响,给原告生活上以及工作上造成严重困扰,且致使原告精神上严重受损,显然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侮辱诽谤行为,立即删除微信空间发布的侮辱诽谤性言论;2.判令两被告在《佛山日报》及微信空间内连续一周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原告公开道歉;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当庭变更);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没有虚构事实、诽谤原告。原告在被告曾致诚公司处任总经理期间没有完全履行总经理的职责,在被告曾致诚公司要将原告调动岗位的时候,原告煽动被告曾致诚公司的员��提出离职且在提成款上因国家营业税改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因原告及被告曾致诚公司的提成是在扣除国家税收和联动费后按提成比例支付。因改制后税率提高,对上述人员的实质提成会有影响,因此原告煽动其他不明真相的员工要求离职,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在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曾致诚公司是以当月实收佣金的总额来计算原告当月的提成款,这也是地产界的一贯做法,但是原告在被告曾致诚公司还没有收到佣金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其提成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曾致诚公司在原告提出离职的情况下也承诺收到佣金后支付其提成款,并没有拖欠原告提成款的意思,但是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在其朋友圈发布被告曾致诚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虚假消息,煽动被告曾致诚公司其他员工向被告曾致诚公司追他们还没有收到的提成款,且在地产界造成不明真相的人以为被告存在拖欠员工公司的事实。2.在2016年5月5日因原告收到被告曾致诚公司要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后煽动管明川组别人员到被告曾致诚公司的总部要求离职,在被告曾致诚公司为其离职表盖了公章后,因原告说没有被告黄若燕的签名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原告煽动被告曾致诚公司的其他离职员工抢夺被告曾致诚公司的公章,威胁被告曾致诚公司的法定代表即被告黄若燕回来签名。因公司秘书要保护公章和其他离职员工发生争抢,造成被告曾致诚公司秘书陈某手部受伤,并报了警。在报警后,秘书陈某和离任人员王林与原告到盐步派出所黄岐警务室做了笔录。原告的离职表,因原告是总经理因此离职表是由原告书写再由被告曾致诚公司的秘书盖章,被告说的事实并没有诽谤原告。3.原告身为被告曾致诚公司的总��理,在提出离职时,被告曾致诚公司要求其办理交接手续但是原告并没有做交接,带走了被告曾致诚公司与开发商的对接渠道和公司的套盘资料及一些客户资料,因为原告是总经理,公司的对接渠道也只有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曾致诚公司没有其他人知道这个对接渠道,造成被告曾致诚公司的损失,因此被告并没有虚构事实,诽谤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虚构事实,诽谤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致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致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4张,用以证明两被告以微信形式通过朋友圈及佛山地产界散布诽谤性言论、捏造事实,诽谤原告���窃被告曾致诚公司资料,以威胁性及散布性抢公章、伤人、有前科等虚构事实。同时两被告组织指示公司内的销售主管经理散布上述虚构事实,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侮辱原告人格的事实。3.《解雇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致诚公司于2016年5月5日解雇原告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956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致诚公司拖欠原告以及其他等17人的工资及提成的事实,同时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已向法院起诉。被告举证如下:1.微信截图(打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煽动曾致诚地产的员工,包括:秘书、销售主管及经理,借以虚构被告曾致诚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并煽动他们向被告曾致诚公司讨薪,在房地产界诽谤被告曾致诚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韦��、陈某,签名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威胁性煽动抢公章、伤人的行为。3.《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致诚公司之间约定的提成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被告曾致诚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提成工资。庭审后,被告补充举证如下:4.佛山市盈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不做交接,带走公司资料(包括渠道、套盘资料等)自己开公司。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韦某、陈某出庭作证。法院组织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因两证人均系被告曾致诚公司在职员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证据2,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本案采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入职被告曾致诚公司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2016年5月初,原、被告曾致诚公司因工作业绩、个人能力评价、工作岗位调整等工作上的原因产生矛盾、争议。2016年5月5日上午,原告前往被告曾致诚公司的总店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曾致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了《解雇协议》等材料,经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若燕签名并加盖被告曾致诚公司公章。后发生被告曾致诚公司员工与秘书“抢公章”的事,并被报警处理。2016年7月12日,原告成立了其个人独资的佛山市盈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2016年7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被告曾致诚公司的员工诉被告曾致诚公司工资及经济补偿等争议一案。当天仲裁庭开庭的休庭期间,原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出一条内容为“现在在法院审判中,有被佛山市曾致城(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拖欠血汗钱的兄弟姐妹,赶快过来,大沥劳动局仲裁法庭,地址:大沥学苑路2号,电话0757-855××××2,大家帮帮忙,转发下,互相通知,谢谢”的微信,并且原告在朋友圈回复朋友时写到“系啊,帮手转发下,不要再让无辜受害者上当受骗”。原告该条朋友圈发出后被人转发。获知上述情况后,被告黄若燕撰写、转发了内容为“曾致诚对全地产界声明。苏国荣2016年5月5号已经不在曾致诚房地产任��总经理了。盗窃公司全部资源包括渠道资料客户资料自己开铺冤枉在曾致诚被解雇以威胁性煽动抢公章伤人行为已经有前科。后来来到致诚地产撩晒所有员工秘书,销售,主管、经理、全部撩过晒请各位行家小心提防此人。曾致诚房地产对此人全面封杀。”并配原告照片的微信内容(以下简称“案涉微信内容”)于7月19日傍晚发布在其微信朋友圈。此后,被告黄若燕还在“云山峰境(254人)”、“雅瑶群聊(144人)”等若干个人数较多的房地产行业微信工作群上转发了上述配了原告照片的微信文字内容。同时,被告曾致诚公司的不少员工亦在朋友圈中转发上述微信文字以及照片。此后,被告黄若燕又发出一条内容为“人贱有天收”下附原告照片的微信。2016年7月28日,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其名誉权构成侵害诉至本院。2016年8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非终局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受侵犯的人格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致诚公司因工作产生争议,被告黄若燕作为曾致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端。虽然原告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过程中但尚未有最后裁决结果时首先发出了指向于曾致城公司的朋友圈,且微信内容用词不当,但被告黄若燕编写、转发案涉微信内容,其方式并不正当、理性,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微信内容中使用了“盗窃公司资源、冤枉在曾致诚被解雇、以威胁性、煽动抢公章伤人行为、已经有前科”等尚无实证的表述,并转发附有原告照片的“人贱有天收”的微信,应当认定超过必要的限度。��二,被告黄若燕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上述言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上述不当言论在一定范围内的传播。第三,被告曾致诚公司作为有一定规模的房地产代理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若燕的微信朋友圈亦具有一定影响力,其在朋友圈上转发上述两条微信内容,并在若干个人数较多的房地产行业微信工作群转发、要求被告曾致诚公司员工的转发,客观上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第四,被告黄若燕作为被告曾致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编写、转发上述案涉微信内容的方式,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第五,被告黄若燕是被告曾致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曾致诚公司的名义发出上述第一条微信声明,同时该声明与被告曾致诚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关联性,且第二条“人贱有天收”的微信内容系以“致诚集团总经理Kendy”的名义编写、转发,故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曾���诚公司承担。综上,应认定被告曾致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曾致诚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被告曾致诚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即应删除微信空间发布的案涉两条微信内容。同时,考虑到被告曾致诚公司发布言论的平台、传播路径及影响范围等有限,故原告请求在《佛山日报》刊登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该方式并非消除不良影响的必要、必须、合理的方式,因此该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诉请在微信空间内连续一周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因案涉微信内容主要是被告黄若燕所发,故应在被告黄若燕的个人微信上发布道歉信,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鉴于原告首先在其朋友圈发布劳动争议仲裁的微信内容且用词不当,对引发后续的争端具有一定过错,故综合考虑被告曾致诚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影响、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曾致诚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曾致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在其法定代表人黄若燕微信空间发布的内容为“曾致诚对全地产界声明。苏国荣2016年5月5号已经不在曾致诚房地产任职总经理了。盗窃公司全部资源包括渠道资料客户资料自己开铺冤枉在曾致诚被解雇以威胁性煽动抢公章��人行为已经有前科。后来来到致诚地产撩晒所有员工秘书,销售,主管、经理、全部撩过晒请各位行家小心提防此人。曾致诚房地产对此人全面封杀”以及微信内容为“人贱有天收”并附原告苏国荣照片的图片及文字;二、被告佛山市曾致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若燕的微信空间连续一周发布内容经本院审查的对原告苏国荣的道歉信;三、被告佛山市曾致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国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苏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佛山市曾致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安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