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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荆西柱与被告崔庆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西柱,崔庆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128号原告荆西柱,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庆涛,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奎峰,该公司职工。原告荆西柱与被告崔庆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西柱及委托代理人曾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庆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7230.7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庆涛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陪。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4时40分许,被告崔庆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梁邱镇郝家村路段,违反右侧通行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崔庆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荆西柱无事故责任。原告提起的损失为:医疗费59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误工费6686.4元(114.44元×60天)、护理费1187.8元(59.39元×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车辆损失99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900元、邮寄费8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荆西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及实际车主均为荆西柱。被告崔庆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崔庆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现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崔庆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荆西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荆西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崔庆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荆西柱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崔庆涛未到庭,致使车辆权属无法查清,但被告崔庆涛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由此产生的其它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车并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剩余,由原告荆西柱、被告崔庆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邮寄费、交通费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临沂宏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停发工资证明、4月-6月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期限宜按35天计算即3900.4元(111.44元×35天)、主张的护理费亦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831.46元(59.39元×14天)、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900.4元、护理费831.46元、车辆损失99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900元、邮寄费80元、交通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西柱医疗费59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900.4元、护理费831.46元、车辆损失990元。二、被告崔庆涛赔偿原告荆西柱评估费200元、鉴定费900元、邮寄费8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崔庆涛已垫付500元,待履行时折抵)。三、驳回原告荆西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保全费192元,由被告崔庆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