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刘良林、钟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刘良林,钟旭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6375423N。负责人郑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林,男,1955年7月20日生,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旭辉,男,1976年8月24日生,驾驶员,住武平县。上诉人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良林、原审被告钟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被上诉人刘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钟旭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刘良林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也无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厦门市,原审判决按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判决残疾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未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且“调查情况未在法庭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一百零三条规定,属程序违法。刘良林辩称,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是对答辩人提供《证明》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程序并不违法,该《证明》足以证明答辩人确实是长期居住厦门,同时答辩人还提供固定存折、厦门医疗体检报告、诊断报告单等,也足以证明答辩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厦门,依法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旭辉未予答辩。刘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钟旭辉赔偿刘良林的各项损失283743.63元;2、判令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7日17时5分许,钟旭辉驾驶其所有的闽FXXX**号重型货车,从武平县城厢镇上东村路段与刘良林驾驶的闽FXXX**号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良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8247214014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良林与钟旭辉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良林受伤后,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0388.76元(该款由钟旭辉支付)。武平县医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治。2014年12月7日,刘良林转入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住院22天。经医院诊断刘良林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双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头皮血肿、双侧肺挫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刘良林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住院治疗费、门诊费合计191460.8元。2015年6月30日,刘良林伤情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交通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为90天;3、后续每年医疗费约6177.42元。刘良林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闽FXXX**号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刘良林住院期间,钟旭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良林现金31000元,平安公司支付刘良林10000元。诉讼期间,钟旭辉对刘良林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所包含123600元的颅内覆膜支架系统提出异议并申请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随机抽签并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该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事项超出鉴定范围不予受理。2015年11月20日,钟旭辉向该院撤回鉴定申请。刘良林、钟旭辉、平安公司争议的事实:1、刘良林的伤残赔偿金损失是否按厦门市城镇居民计算;2、刘良林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分别按215天、90天计算和后续治疗费是否支付及支付金额。刘良林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厦门市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15天,护理期应按90天计算并支付后续治疗费99456.46元,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厦门市湖里区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厦门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记录》、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厦门市医院的体检报告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刘良林在2008年10月至今居住本辖区南山路239号并于2013年、2014年间在厦门市医院看病治疗的事实。2、正泰司法(2015)临鉴字第582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护理期应按90天计算,刘良林的伤情于2015年6月30日定残,刘良林每年应支付后续治疗费6177.42元的事实。经质证,钟旭辉、平安公司对刘良林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厦门市湖里区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新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签名或盖章的规定。刘良林提供的在厦门医院门诊治疗及厦门市内商业银行开户信息,均不能证明刘良林居住生活在厦门市湖里区,主要收入在厦门市湖里区的事实。另刘良林提供《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的生活自理栏目为“生活可自理”,与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的90天护理期相矛盾。刘良林的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刘良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钟旭辉、平安公司认为,刘良林的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期应按住院32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按实发生额另行主张。该院认为,刘良林提供的厦门市湖里区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该院调查情况,能证明刘良林自2008年起在厦门市内居住生活,据此,刘良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良林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亦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刘良林出院后,经6个月进行司法鉴定,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误工天数过长,酌情以出院后休息90天加上住院天数32天,合计计算刘良林的误工天数为122天。刘良林提供《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的生活自理栏目为“生活可自理”,该出院记录是刘良林住院期间临床医生的诊治结果,刘良林提供的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90天护理期,该院不予采信。由于钟旭辉、平安公司对刘良林提供的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且刘良林出院至今,未提供出院后支付服用“拜阿司匹林、波立维”药费的事实,刘良林后续治疗费应以刘良林的实际发生数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良林驾驶机动车辆与钟旭辉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刘良林受伤致交通十级伤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良林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91460.8元+10388.76元=201849.56元;2、误工费以刘良林出院后休息90天计算为122天×96.18元/天=11733.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15元/天+22×100元/天=2350元,刘良林主张1920元,该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5、护理费为32天×96.18元/天=3077.76元;6、残疾赔偿金为39625元/年×20年×10%=79250元;7、刘良林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存在因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8、鉴定费1900元;9、结合刘良林在本起事故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2000元计算。以上合计303731.28元。刘良林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4769.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97061.72元,据此,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良林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7061.72元,合计107061.72元,抵除平安公司已支付给刘良林10000元,仍应赔偿97061.72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为:303731.28元-107061.72元=196669.56元,此款由刘良林承担50%计98334.78元,抵除钟旭辉已支付给刘良林41388.76元,钟旭辉仍应赔偿56946.02元。钟旭辉虽对刘良林提供的医疗费中所包含123600元的颅内覆膜支架系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撤回申请,视为放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良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7061.72元,抵除已支付10000元,仍应支付97061.7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钟旭辉应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良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334.78元,抵除钟旭辉已支付41388.76元,钟旭辉仍应赔偿56946.0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刘良林负担1534元,钟旭辉负担148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253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良林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刘良林在一审中提交的厦门市湖里区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情况笔录认为,该《证明》可以认定刘良林自2008年起在厦门市内居住生活,据此确认刘良林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39625元/年×20年×10%=79250元,但厦门市湖里区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没有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字,且在原审法院对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进行调查了解核实情况后,该经办人却拒绝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对厦门市湖里区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厦门市湖里区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刘良林自2008年起在厦门市内居住生活是不当的,应予纠正。刘良林提供的固定存折、厦门医疗体检报告、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也只能证明其在厦门银行存款的记录以及在厦门体检、治病的过程,并不能证明刘良林长期居住厦门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刘良林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更正。因刘良林的户籍在农村,故刘良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对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刘良林伤残赔偿金超出部分53949.6元(79250-25300.4=53949.6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为“钟旭辉应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良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334.78元,抵除钟旭辉已支付41388.76元,钟旭辉仍应赔偿56946.0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三项为“驳回刘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良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7061.72元,抵除已支付10000元,仍应支付97061.7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良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112.1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刘良林负担3315元,钟旭辉负担148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刘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繁 钦审 判 员 卢 维 善代理审判员 廖 晓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晶(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