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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万合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万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759号罪犯吴万合,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文盲,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万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吴万合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岩刑终字第2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2013年8月、2015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以罪犯吴万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对罪犯吴万合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万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6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3.5分。另查明:罪犯吴万合未履行财产刑,其户籍所在地的正安县小雅镇木桥村村民委员会、正安县司法局小雅司法所、正安县小雅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困难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万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万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    曙    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    四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