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邹丽兰与张淑云、姚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兰,张淑云,姚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208号原告邹丽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邹丽香,前哨农场退休职工。被告张淑云,无职业。被告姚永海,无职业。原告邹丽兰与被告张淑云、姚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丽香,被告张淑云、姚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9000元,要求计息至还款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所借款按1分5厘计算利息。使用借款12个月。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都以没钱为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被告张淑云辩称,确实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但已同原告约定从张淑云20**年9月10日离婚后停息,并要求用其母亲树地偿还此款。被告姚永海辩称,确实有借款,但停息的事不知情,有钱会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张淑云只将利息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1月5日后的利息4500元至今为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为4500元(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30000元×1.5%×10个月)。但原告将被告为其单独出具借条中的利息款4500元,重新计算至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淑云辩称,与原告约定从2015年9月1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云、姚永海返还原告邹丽兰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5日),合计34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邹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邹丽兰负担56元,由被告张淑云、姚永海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 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振南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