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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海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刚,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承钢集团机械制造加工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毓秀小区102号楼1单元502室。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刚,被害人庞建祥、XX奇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21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水木年华歌厅大厅,被告人赵海刚等人因琐事与庞建祥、XX奇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海刚与庞建祥、XX奇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海刚用花瓶将庞建祥打伤。经鉴定,庞建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晚21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水木年华歌厅大厅,被告人赵海刚等人因琐事与庞建祥、XX奇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海刚用花瓶将庞建祥、XX奇打伤。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庞建祥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XX奇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赵海刚与被害人庞建祥、XX奇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二被害人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海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陶 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