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胡小平与谢有旺、侯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平,谢有旺,侯永秀,谢庆辉,谢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407号原告:胡小平,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谢有旺,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被告:侯永秀,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系被告谢有旺之妻。被告:谢庆辉,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赣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谢有旺之子。被告:谢庆文,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赣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谢有旺之子。原告胡小平诉被告谢有旺、侯永秀、谢庆辉、谢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有旺、侯永秀、谢庆辉、谢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四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前,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前,被告在兴国县工业园区经营赣旺食品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仍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有旺、侯永秀、谢庆辉、谢庆文共同偿还原告胡小平借款250000元;二、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减半收取2525元,由谢有旺、侯永秀、谢庆辉、谢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康玲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