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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曹边联发有色金属轧延厂与周满辉、李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曹边联发有色金属轧延厂,周满辉,李美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56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曹边联发有色金属轧延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曹边第三工业区新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00917367。经营者:叶润根。委托代理人:方卓林,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满辉,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美红,女,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满辉投资设立的佛山市南海盐步辉煌五金电器厂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供应金属材料。2014年8月20日,被告周满辉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6584.80元。之后,佛山市南海盐步辉煌五金电器厂及被告周满辉向原告偿还货款10296.80元。其余货款46288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佛山市南海盐步辉煌五金电器厂及被告周满辉拒不支付。经查,佛山市南海盐步辉煌五金电器厂已于2016年2月23日被注销。被告周满辉作为佛山市南海盐步辉煌五金电器厂的经营者,依法应对佛山市南海盐步辉煌五金电器厂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又查,被告李美红与被告周满辉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满辉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28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欠款是16288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举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6日支付了原告3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付货款为16288元,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之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金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满辉与李美红为夫妻,被告周满辉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美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未被约定或被证实系被告周满辉个人债务,且无证据表明两被告之间有夫妻财产所得的特别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美红应对被告周满辉的上述债务本息负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满辉、李美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曹边联发有色金属轧延厂支付货款16288元;二、被告周满辉、李美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曹边联发有色金属轧延厂支付以16288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曹边联发有色金属轧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安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