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范举锋诉被告李志鹏、常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举锋,李志鹏,常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初4345号原告:范举锋,男。委托代理人:范钊,男,系其儿子。被告:李志鹏,男。被告:常永红,男。原告范举锋诉被告李志鹏、常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范举锋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举锋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举锋撤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范举锋承担。审 判 长 杨跃华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腊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