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永康与夏丽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康,夏丽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586号原告:李永康,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旭、徐蔚,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丽萍,女,1978年1月4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该职员。原告李永康诉被告夏丽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旭、被告夏丽萍、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9时许,李永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苏G×××××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王沟大庙东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岗埠农场张赣公路王沟大庙东水泥路时,该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夏丽萍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刮碰,致李永康受伤,两车损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夏丽萍辩称,我已经垫付原告15956.2元,我修车费3600元、拖车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求过高,三期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0日19时许,李永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苏G×××××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王沟大庙东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岗埠农场张赣公路王沟大庙东水泥路时,该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夏丽萍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刮碰,致李永康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夏丽萍负次要责任,王倩(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康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2083.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丽萍垫付15436.2元。2016年8月1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李永康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第三趾毁损伤、左足多发性粉碎性趾骨骨折,评定其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2016年10月13日,江苏省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兹我处职工李永康,男,47岁,住某社区,身份证××。该同志为我单位职工,参加五险一金,属非农业户口。”另查明,涉案苏G×××××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李永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夏丽萍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夏丽萍对原告李永康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江苏省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工作情况,故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李永康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费用清单中伙食费3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2天=360元,费用清单中的该项费用已超出,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丽萍辩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修车费3600元、拖车费300元,但未按法律规定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夏丽萍可另案主张权利。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083.66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护理费37173元/365天*60天=6195.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979.16元,由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6495.5元,余款14483.66元,按照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由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345.098元(14483.66元*3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丽萍垫付15436.2元,该款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康各项损失共计540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夏丽萍15436.2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李永康负担855元,被告夏丽萍负担9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夏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5601880000464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