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738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鸡泽县。被告:范某1,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范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范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月承担800元抚养费至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短暂了解后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2。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6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鸡泽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恢复感情,依然分居生活并且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原件6张;2、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书写的保证书原件1份;3、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通话录光盘1张;4、短信记录打印件2张;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范某1对原告暴力殴打的事实。被告范某1辩称:被告范某1和原告是经过亲戚介绍认识,原、被告一见如故,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原告带着她2岁儿子,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范某2,婚后生活幸福美满。婚后原告身体不好,给原告做了4、5次手术。为了给原告治病、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被告每天努力工作,甚至为了原告做手术需要血液时候能用的上,到处献血。2015年被告为了多挣点钱,利用下班时间办理驾照做代驾。原告说自己要考驾照,被告给原告钱,但是原告却拿着钱全部给孩子买衣服,因为本来原、被告生活就不宽松,原告的行为,让被告不能理解,就问了一下原告,因此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告又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范某1认为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今,原、被告一直保持联系,原告没有钱,被告就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红包给原告钱,两个孩子没有钱被告也给原告,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因受其家庭变故的影响,压力过大导致精神上有些抑郁,才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我希望原告和儿子、女儿能回来,我会为了原告改变。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认为,第一,原告没有正式工作,再加上原告多次做手术,身份较弱,原告身体上和经济上无法承受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的压力,对子女的成长不利;第二,原告父母离异,母亲远嫁他乡,父亲再婚,又生育一个儿子,现在原告没有住所,带着两个孩子在父母家居住困难,对孩子成长、上学不利,总之,女儿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自己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感情从未改变���至今都在为原告身体担心,婚后建立了很好的感情,一直保持联系,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或第一次起诉判决不离后又分居满一年没有和好的法定离婚条件,被告和原告都是再婚,被告希望原告珍惜原、被告的生活,撤回起诉,重归于好。对于其辩称,被告范某1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付宝转账手机截屏打印件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1于201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叫范某2。婚后,被告范某1经常在外地打工挣钱,原告王某在家照看孩子,由于在一起的时间较少并且经济压力较大,两人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范某1脾气较差,吵架时又是控制不住自己,动手殴打原告王某。2016年12月份,因原告王某将打算��驾照的钱给孩子买了衣服,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范某1再次动手打了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带着孩子范某2离开被告范某1家,到江苏常州随母亲一起生活。2016年1月18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范某1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冀043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告王某拒绝与被告范某1联系,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王某和女儿范某2在江苏生活,被告范某1在北京打工生活。在此期间,被告范某1通过支付宝给付原告王某孩子生活费共2808元。2016年9月6日,原告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范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另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1在结婚之前,均与他人有过同居生活,原告王某有一非婚生儿子,与其一同生活。被告范某1有一非婚生女儿,随女方一同生活。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1自2016年1月份感情出现裂痕后,一直未有效修复。两人各自在异地生活,双方互不联系,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矛盾不能得到有效化解。原告王某自本院首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范某1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二人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范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1的婚生女儿范某2,现在随原告王某一同生活,综合考虑孩子一直以来的生活状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继续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被告范某1每年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的25%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因被告范某1今年已支付过孩子抚养费,支付时间从2017年开始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8月1日前支付。被告范某1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范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范某1自2017年开始,于每年的8月1日前向原告王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数额按照当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的25%计算。三、被告范某1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邓光胜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