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系吴某甲父亲)共同居住在位于本县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城街道田庄花苑某幢某室的安置房内,因吴某乙未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其名下,而心生怨恨。2016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上述套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铁钎撬门入室,将室内的电视机、冰箱、煤气灶等物品砸坏,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卧室的毛毯,导致火灾,致室内部分物品被烧,楼上住户徐某乙家墙体出现裂缝。后因海安县消防大队及时赶到扑灭大火,才未酿成严重后果。被害人吴某乙随即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甲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徐某乙的陈述,证人景某、张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物证打火机一只(照片),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谭成德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