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第2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第21168号原告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龙翔山庄C20栋,组织机构代码279377285。法定代表人余吉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武,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李寨乡李寨村邵庄,组织机构代码758363729。法定代表人周丽娜。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4月19日支付的预付款224,376.4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农家御品”牌面粉,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面粉交易。2016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24,376.45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和案外人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公函》,载明“因本司自身原因,暂时中止对贵公司的供货。因前期贵司预付款及退货而产生的欠款(156,106.35元),我司经研究决定,同意在我关联企业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应收款中冲减,特此知会”。2016年7月19日,案外人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诉请原告解除原告和案外人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并诉请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其中一项反诉诉讼请求为判令案外人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于2016年6月28日确认的同意为被告支付预付款及退货而产生的欠款156,016.35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及案外人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被告有关债务转移的《公函》,上述公函载明被告将其对原告所负“预付款及退货而产生的欠款156,016.35元”这一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持有该份《公函》,且其在另案诉讼中提出要求案外人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债务,足以说明原告同意被告将上述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上述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案外人河南豫丝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请被告返还预付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泰东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3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嘉佳书记员 王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