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戴胜明与韩加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胜明,韩加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019号原告:戴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加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63号医药大厦9楼。负责人朱利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胜明与被告韩加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被告韩加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加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7时55分许,被告韩加猛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中洲路由东向西行至城西大道与中洲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左前侧与沿城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由戴胜明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加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至靖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并于同年12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骨骨折伴软组织挫伤、左第8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2518元(其中伙食费505元,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十二指肠镜”及“消化系统电子纤维”检查费200元),被告韩加猛垫付8281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出院。2016年7月5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胜明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外伤,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5200元(210元/天×120天)、车损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483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B×××××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鉴定意见等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及误工费期限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原告用于“十二指肠镜”及“消化系统电子纤维”检查费用各100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200元。被告韩加猛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垫付款、鉴定意见等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垫付款、原告的部分损失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部分损失的认定。围绕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江苏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戴胜明在我单位从事水电、消防安装工作,日工资210元/天)、靖江市马桥镇祖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我村村民戴胜明,一直从事水电安装)、维修发票(金额1500元)等为证。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两份证明均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单及停发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并非公司的正式员工,其工资均是公司通过现金发放(每星期支取500元,年底按工期拿钱),领取工资时并不需要签字,公司也没有原告工资的记账凭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除务农外,还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江苏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获得稳定的收入并因此次事故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其要求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定损单一份(金额2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定损单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维修项目不明,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未获原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加猛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B×××××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加猛赔偿。被告韩加猛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照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中含伙食费505.5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所做的“十二指肠镜”及“消化系统电子纤维”检查,与事故损伤治疗无涉,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减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哪些药物是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部分药物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等综合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宜等酌情确定;车损,凭票据实核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081元(33245元/年×4月)、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合计31831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计27881元,余额3950元,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为免讼累,被告韩加猛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胜明的事故损失318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胜明24470元(汇至戴胜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98),返还被告韩加猛7361元(汇至韩加猛在交通银行渔婆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86)。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韩加猛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韩加猛负担的部分已在返还款中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韩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