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5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孔繁民、喻身奎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民,喻身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805号原告:孔繁民,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斌,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身奎,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斌,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川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强,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孔繁民、喻身奎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颖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称,2013年6月2日,其代表涂料班组与被告下属的“开封市悦都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涂料由被告提供,人工费由原告包干,人工费按工程量据实结算,其中刮白的人工费为14元/平方米,乳胶漆单价15元/平方米,人工费按月进度90%支付,每逾期一日支付欠费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对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4895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45954元及违约金7005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泸州建司认为其在河南省开封市既没有工程,也未成立过“开封市悦都项目部”,其不认识二原告,也未与二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书,不欠二原告任何人工工资,更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该工程存在,二原告系自然人,无权签订此类合同书,该协议系无效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2013年6月2日,原告孔繁民、喻身奎(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泸州建司开封市悦都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开封市悦都3#、4#楼样板入户大堂及电梯井工程承包项目发包给乙方,包工施工,工程所标注工程量按实际收方量计算。工程内容为:对所有住户的客、饭厅、卧室、厨房及卫生间进行刮白。梯步、电梯井及过道进行乳胶漆施工。经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期为60日,暂定于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工程总承包价以实际收方计算,其中刮白为14元/m²,楼梯间、公共过道乳胶漆单价为15元/m²。乙方应从签订合同同时向甲方缴纳20000保证金。本合同于2013年6月2日由双方在悦都项目装饰部签订,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孔繁民、喻身奎在该合同承包人处签字、捺印,杜学伦在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泸州建司开封市悦都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泸州建司开封市悦都项目部对悦都二期样板3#、4#住宅楼涂料、涂饰工程量进行收方结算,形成《涂料、涂饰核对工程量》一份,原告孔繁民在该工程量文书上签字,被告泸州建司开封市悦都项目部在该工程量文书上加盖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8日,被告泸州建司开封市悦都项目部向二原告出具《派工单》一份,被告泸州建司开封市悦都项目部在该派工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26日,被告泸州建司开封市悦都项目部向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泸州建司开封市悦都项目部在该证明上加盖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22日,被告泸州建司开封市悦都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物业工程验收表》一份,该验收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开封悦都二期3#、4#楼入户大堂及电梯厅工程、施工单位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泸州建司开封市悦都项目部在该验收表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后二原告未能收取剩余工程款,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泸州建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其在河南省开封市既没有工程,也未成立过“开封市悦都项目部”,其不认识原告孔繁民、喻身奎,也未与二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提供多份泸州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中心出具的《印章入网证》,并无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开封市悦都项目部印章的相关信息。经本院与泸州市公安局联系核查,泸州市公安局印章管理系统中无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开封市悦都项目部印章的备案信息,该印章涉嫌伪造。本院认为,泸州建司开封市悦都项目部印章涉嫌伪造,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繁民、喻身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