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许述桂、宋秀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述桂,宋秀顺,向继现,王祖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7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述桂,男,汉族,1959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许芳,女,土家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系许述桂女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秀顺,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继现,男,土家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祖平,男,汉族,1959年2月11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再审申请人许述桂因与被申请人向继现、宋秀顺、王祖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述桂申请再审称:(一)王祖平明确供述“所下货物是两家的,不是许述桂一家的”,说明直接受益人不止我一个,案发时的监控也证实被申请人宋秀顺在高空卸除的货物不是我的。(二)被申请人向继现在指挥宋秀顺卸货过程中,忽视安全及协助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申请人宋秀顺穿拖鞋从事高空装卸业务,忽视安全,造成自身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二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轻。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装载货物的车辆停靠在申请人经营的许氏粮油店门前,车上所运送的部分货物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宋秀顺系王祖平征得申请人同意后为申请人卸货,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有其他货主雇请宋秀顺卸货,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对宋秀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向继现作为货物的承运人,没有卸载货物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在本案涉及的事故中也无过错,申请人认为向继现忽视安全及协助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宋秀顺受人雇请从事劳务,在此过程中未能审慎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宋秀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述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福元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赵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漆昌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