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显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显峰,男,1977年2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显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显峰驾驶小型汽车行至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时,被正在检查酒后驾驶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张显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显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显峰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缓刑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显峰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张显峰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检查笔录》。3.到案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5〕529号《理化检验报告》、送达回执。7.证人贾某的证言。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9.被告人张显峰的常住人口信息。10.视频光盘。11.被告人张显峰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显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08.5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显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显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平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      晓      东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