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吴书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书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245号罪犯吴书平,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涟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书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一万八千元。2013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龙永红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文化成绩为65分。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变压器加工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00.9分,累扣2分。上述事实,有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吴书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书平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书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