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字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林堂与漯河天舟商贸有限公司、李峰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堂,漯河天舟商贸有限公司,李峰舟,李淼,曾超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字1279号原告:陈林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天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舟。被告:李峰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淼。被告:曾超超。原告陈林堂与被告漯河天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舟商贸)、李峰舟、李淼、曾超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天舟商贸、李峰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天舟商贸经原告介绍,拟向李梅花借款20万元,李梅花与被告天舟商贸商议后,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7000元,月息3.5分。2014年9月5日,李梅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直接将本金193000元(扣除7000元的利息)支付给被告天舟商贸。应李梅花的要求,原告向李梅花出具借条一份:“今收到李梅花人民币贰拾万圆,期限壹个月,利息柒仟圆扣除,月息三分五里。(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4日)国庆节放假期间如推迟还款时付利息。借款人:陈林堂。2014年9月5日。备注:此款转至天舟商贸。”当日,被告天舟商贸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陈林堂交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后,被告天舟商贸向李梅花支付了部分利息,归还了部分本金后不再支付。现因李梅花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以借条让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利息和本金合计24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没有占用款项,原告不应该实际承担该欠款的还款义务。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天舟商贸承担还款责任,经了解,被告天舟商贸成立时,并没有实际出资,应该由发起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舟商贸、李峰舟辩称:1、被告李峰舟是天舟商贸的法人,李峰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借原告的20万元是用在公司,由公司给原告打的收据,并加盖有天舟商贸财务专用章,所以该款是属公司职务行为,因此该笔款应由公司偿还;2、原告提交的(2016)豫11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3、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说明天舟商贸是属合伙出资,因此原告撤诉了李淼、曾超超有异议,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陈林堂2014年9月5日向李梅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梅花(兆宇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圆,期限壹个月,利息柒仟圆扣除,月息三分五里。(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4日)国庆节放假期间如推迟还款时付利息。借款人:陈林堂。2014年9月5日。备注:此款转至天舟商贸。”因陈林堂未按约偿还借款,李梅花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实际借款本金为193000元,利息为3分五厘,已偿还利息48000元。庭审中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确定利率分段计算,即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利息共计84920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0元,尚欠利息36920元,本息共计229920元。并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豫1103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林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梅花借款本息229920元及本金193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6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陈林堂不服提出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11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告天舟商贸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陈林堂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林堂交来暂借款20万元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陈林堂与被告李峰舟系朋友关系、与李梅花也系朋友关系,该笔借款与(2016)豫1103民初888号李梅花诉陈林堂案件中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陈林堂系介绍人,该款由李梅花直接转至天舟商贸并由天舟商贸实际使用、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陈林堂认可天舟商贸在使用过程中支付过利息21000元,即李梅花案件中查明的已支付利息48000中一部分,另外27000元系陈林堂垫付。3、天舟商贸于2014年3月26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内容如下: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李峰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李峰舟认缴出资1280万元,实缴0万元。4、原告陈林堂于2016年7月8日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淼、曾超超的起诉。本院认为,陈林堂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淼、曾超超的起诉,系原告陈林堂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舟商贸向原告陈林堂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为“暂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陈林堂要求被告天舟商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与(2016)豫1103民初888号李梅花诉陈林堂案件中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是由李梅花直接转至被告天舟商贸。原告陈林堂同时认可被告天舟商贸在借款发生后,除当时扣除的1个月利息外,另经其支付给李梅花2个月利息,后来原告又替被告天舟商贸垫付27000元给李梅花;被告天舟商贸同时认可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以(2016)豫1103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豫11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数额计算。故被告天舟商贸应归还的借款本息以上述判决书为计算依据。关于被告李峰舟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天舟商贸在2014年3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李峰舟认缴出资1280万元,实缴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峰舟应在未出资范围即1280万元内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天舟商贸应归还原告陈林堂借款本息229920元+27000元=256920元及本金193000元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天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林堂借款本息256920元及本金193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李峰舟在1280万元内对原告陈林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林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漯河天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