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雷建强与耿冉冉、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强,耿冉冉,刘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271号原告:雷建强。被告:耿冉冉。被告:刘志勇。原告雷建强与被告耿冉冉、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冉冉、刘志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强诉称:2015年6月2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同日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90000元,并定于2015年7月4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志勇于2015年10月还款22000元,被告耿冉冉于2016年5月还款22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冉冉、刘志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被告耿冉冉的旅行社资金周转,约定于2015年7月4日还清。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志勇于2015年10月还款22000元,被告耿冉冉于2016年5月还款2200元,余款658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客观真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人的主要义务系按约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有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两被告应给付原告自逾期之日的第二日即2015年7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冉冉、刘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建强借款本金65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052元,由被告耿冉冉、刘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君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人民陪审员 徐路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乐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