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海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与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海混凝土制品分公司,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168号原告: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海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B区博爱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73082220G。负责人:钟思凯。委托代理人:曹建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肖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鸥鹏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24412-6。法定代表人:谢合勇。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慧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勋、孔肖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303989元及违约金(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1.5%计付,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101998.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审律师费用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三项暂合计430987.2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一汽大众佛山四厂下穿通道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03989元未付。原告曾就上述欠款多次进行催告,但被告仍怠于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每月按逾期欠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条款5.5),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条款7.2)。乙方(原告)依法向甲方(被告)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被告)负责(合同条款5.4),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第一,对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供应量及供应总额均无异议。第二,关于支付问题,合同第五条第四小条约定按月结,次月支付上月结算的80%,余下的20%在主体完工之后60天内结清,目前项目的主体仍然没有完工,20%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供应的货款总额为2938445元,被告已经支付2634456元,总的支付比例为89%,超过约定的80%,被告不存在欠款行为。第三,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根据付款条件的约定,即使存在逾期付款,也应当按当期结算的80%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但原告方是以100%的货款作为计算基数,所以计算错误。第四,违约金约定的比例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身份证、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3.律师函、EMS快递单、邮件查询结果。4.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一汽大众佛山四厂下穿通道工程)逾期货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兴业银行汇入回单。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3、5的真实性依法均予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清单中又无法显示与合同约定相关的扣减情况,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欠款金额、合同效力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五条第4款:甲方(即被告)必须按以下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款项给乙方(即原告),否则乙方可暂时停止供货,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并依法向甲方追讨货款,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采取第(2)种支付方式:月结:每月产生的货款甲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80%,余下20%砼款于主体完工后60天内结清,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第5款:……。甲方逾期支付的货款,乙方有权先冲减当期发生的货款,余额部分再冲减逾期未付的货款;逾期未付的货款,甲方每月须按逾期欠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第6款:供应期内,非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混凝土停供的,甲方必须在停供之日起15天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在货款未结清前,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其他混凝土供应商发生供需关系。2015年11月7日,经被告方合同代表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879元未付。其后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进行过交易。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货款303989元未付。另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循理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循理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曹建勋、孔肖平律师在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期间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律师费一审阶段25000元。原告已向循理所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辩称目前项目的主体仍然没有完工,20%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及不存在欠款行为,因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于双方对账的时间后就没有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因此,被告应依照合同第五条第6款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被告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则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其主张为自己的单方计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况,且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再结合双方对账的时间,本院确定违约金应根据上述条款约定的支付期届满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尚欠货款30398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违约金。对原告超出上述支持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调低违约金比例的请求,因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本案所涉交易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同类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该费用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属于因被告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可预期损失,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格式合同,另该费用的产生也是由于被告逾期付款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3989元及以尚欠货款本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海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二、被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予原告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海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海混凝土制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海混凝土制品分公司负担564.89元,由被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317.51元并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