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严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斌,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江西省德兴市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8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赣1181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严斌以朋友方某的名义分两次向德兴市林业局森林苗圃申请用地共计4100平方米,并缴纳建房土地青苗补偿费41000元、森林植被恢复费4200元,后因违法建设被相关部门制止。2008年6月,严斌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德兴市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严斌伪造了其从德兴市森林苗圃购买了24642平方米林地使用权的协议及四张总金额为50.3万元(其中青苗补偿费26.1万元,森林植被恢复费24.2万元)的收款收据,并让孙某帮其伪造了土地平整协议1份,各类迁坟、青苗、林木等补偿协议。2013年6月16日,严斌以福鑫公司的名义向德兴市政府提交《关于要求完善土地审批程序的报告》,虚构该公司于2005年取得德兴铜矿运输部家属楼北侧(原森林苗圃范围,地名荷树巷)约40亩林地的使用权的事实,申请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完善土地开发的相关手续,后该报告被转至德兴市国土局处理。2013年9月,德兴市国土局安排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潘忠明、吴英武(二人因犯玩忽职守罪已被起诉)调查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2013年11月6日,潘忠明、吴英武未履行审查职责,仅依据严斌单方提供的测绘图,即在局长办公会上汇报称福鑫公司已取得荷树巷50.6亩(实测面积)林地使用权,提出依照程序不能由福鑫公司直接开发,建议收储该宗地并就对方前期投入给予补偿,该议题经会议研究后获通过。2013年11月中下旬,德兴市土地收储中心启动对该宗地的收储程序。之后被告人严斌向收储中心提供了之前伪造的四张收款收据及各类协议,用于虚构福鑫公司取得林地经营权的面积及前期开发投入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89万余元。后双方经多轮谈判,最终商定对福鑫公司50.6亩林地的收储成本以人民币378.6万元(前期开发费用以260万元包干,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703%计算,利息补偿为118.6万元)包干补偿。2013年12月26日,德兴市国土局就该补偿事宜发文提请市政府研究,后获得通过。2014年4月25日,德兴市土地收购中心储备中心与福鑫公司签订了收储合同。同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一次性付款改为分两次付款。2014年5月8日,德兴市国土局按协议规定向被告人严斌账户先行支付90%的补偿款,致使国家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340.74万元被骗。2015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严斌传唤归案,后扣押被告人严斌用赃款购置的轿车、办公设备等物。另查明,德兴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用于买标的费用26万元;2015年9月9日德兴市公安局冻结了被告人在建设银行德兴市支行资金3.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严斌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第一次供述:2003年其从德兴市森林苗圃购买了德兴市二处锯板厂后面荷花巷周围的一块荒山的使用权,签订协议的面积是24642平方米,其一共花了24.642万元钱,加上植被恢复费,其花了50.3万元,其没有林权证,其与这块地上的相关人员签订了迁坟、青苗等补偿协议,并对这块地进行了平整;2005年其成为了德兴市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其一人出资,其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发这块地;政府对该地块进行收储,需向其支付378.6万元的补偿款;其向德兴市国土局提供的青苗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土地平整费等费用清单合计519.365万元;2015年8月8日被告人第二次供述:其到浙江省永康市,其提供了收据样本,将从德兴市森林苗圃购买土地的收款收据中的面积和金额进行伪造,增大了购买的面积和金额;2015年8月9日被告人第三次供述:国土局收储中心对其所持协议指示的范围进行了测量,面积是50.6亩,其要求政府补偿519.365万元,经过协商其同意包干补偿金额为378.6万元,国土局将总补偿费的90%(340多万元)汇入其工行的个人账户中;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的第四次供述:其提供了编号为0055657的收款收据,将交款部门由方某改为严斌,金额由2.1万元改为12.1万元了;其提供了编号为0055657的收款收据,将交款部门由方某改为严斌。2、证人孙某(江西金世腾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严斌是生意合作伙伴,2013年时其帮严斌签写过一份土方工程的协议书,是严斌要求写的,但具体土方工程其绝对没有帮严斌做过,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04年5月18日;大概是2012年至2013年间,严斌叫其随便编个名字,帮严斌签菜地转让的协议书及迁坟的协议书,协议书落款时间都是2004年;2014年6月严斌转了一笔30万元资金到其建行账户上,其中15万元还其个人借款,另15万元用于公司装潢的事实。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严斌系战友,2005年至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严斌两次叫其签字帮严斌到苗圃买地,并给了其大约2万元钱付购地款,其照做后将票据交给了严斌;2003年8月16日、10月18日分别购买森林苗圃2100平方米、2000平方米荒山的报告是其签的字;严斌叫其请挖机、铲车平整购买的土地,严斌付了2万多元的运费,严斌叫其支付给老百姓2、3千元青苗费,没有迁移老百姓的坟墓;及其没有获得报酬的事实。4、证人曹某(原森林苗圃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在森林苗圃任职期间,被告人严斌以方某的名义到苗圃购买了二次土地,共4100平方米,支付了41000元钱;2003年8月16日、10月18日方某的申请报告中,其的签字是属实的;2003年3月18日严斌申请购买24642平方米荒山的报告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是他人伪造的;严斌买森林苗圃的土地的实际时间是2005年上半年,为了把这笔卖地款留给森林苗圃自用,而将卖地时间写为2003年的事实。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在龙头山林业工作站工作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是其负责开的;2005年6月,其给京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过一张内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为1万元的发票,发票编号是0103222,及该发票没有重号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在森林苗圃负责开青苗补偿费的票据;2005年被告人严斌到其单位开了2张青苗补偿费票据,票据上的名字都是方某,一张金额为21000元,发票编号为0055657,开票时间写的是2003年8月16日;另一张金额为20000元,发票编号为0055672;开票日期是严斌叫其写到2003年的,是经过领导同意的;编号为0055671,内容为收建房青苗补偿费1600元,票据填写的日期是2003年7月5日的票据是吴新乐本人到森林苗圃来交钱的,日期的变动是经过领导同意的;编号为049404,入账时间为2003年3月19日,收款金额为246420元,盖有德兴市林业局银城林业工作站留守处印章的收据上杨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写的事实。7、证人叶某(德兴市林业局财务股股长)的证言,证实编号为0103222、0055671、0055657、0055672江西省森林植被恢复费专用收据付款单位对应为德兴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新乐、方某、方某,金额对应为10000元、1600元、21000元、20000元的事实。8、证人吴某(吴新乐哥哥)的证言,证实吴新乐曾向森林苗圃申请了200平方米的荒山用于建房,每平方米建房青苗补偿费为8元,森林苗圃出具的收据总金额为1600元,其和吴新乐没有将该收据给他人使用过的事实。9、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其任德兴市林业局银城留守处负责人,2005年左右离开了留守处;编号为049404,交款单位为严斌,金额为246420元,收款日期为2003年3月19日的收据上的银城留守处的印章不是其盖的,留守处也没有收过这笔钱的事实。10、德兴市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信息、企业信息,证实2008年4月被告人严斌取得德兴市福鑫公司全部股份,2008年6月12日经德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变更为严斌的事实。11、测绘图纸一张,证实该案涉及的荷树巷地块经测绘,面积为50.6亩的事实。12、《关于要求完善土地审批程序的报告》两份、《关于在德兴市女儿田新区投资开发土地的申请》,证实德兴市福鑫公司自称于2005年取得德兴至铜矿老路北侧,德兴铜矿运输部家属楼北面约40亩林地使用权,分别于2007年、2013年向德兴市委、市政府、市规划局申请对该地块完善开发手续,以便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事实。13、德兴市国土资源局会议记录、局长办公会议记录摘要及关于对福鑫房地产公司《关于要求完善土地审批程序的报告》处理意见的请示,证实2013年11月经国土资源局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国土资源局同意将德兴铜矿运输部家属楼北侧荷树巷地块进行收储,并报市政府批示的事实。14、编号为0103221的江西省森林植被恢复费专用收据一张,证实方某向德兴市林业局龙头山林业工作站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4200元的事实。15、德兴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及森林植被恢复费专用收据,证实该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向林业局龙头山林业工作站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10000元,收据编号为0103222的事实。16、伪造的收款收据三张、森林植被恢复费专用收据一张,及德兴林业局提供对应编号的四张收据存根,证实被告人严斌将编号为0055672的收据的交款部门变更为严斌,金额未变;将编号0055657、0055671收据的交款部门变更为严斌,金额分别变更为121000元、120000元;将编号为0103222的植被恢复费收据缴款单位变更为严斌,金额变更为242000元的事实。17、方某申请购地报告两份,证实被告人严斌以方某的名义分两次向森林苗圃申请购买荒山4100平方米用于建房的事实。18、严斌购地申请一份及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严斌提供的因建房需要向森林苗圃购置女儿田二处锯板厂后面24642平方米荒山的申请书上“德兴市森林苗圃”的印章是真实的;该申请书上“曹某”签名及所签署的意见非曹某本人书写的事实。19、土地平整施工协议,证实被告人严斌向德兴市国土局提供的德兴市福鑫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对指定的建设用地进行平整协议的内容及落款时间是2004年5月18日的事实。20、转让协议、迁坟协议,证实被告人严斌向德兴市国土局提供的德兴市福鑫公司与曹有平、甘有平等人就菜地、荒山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签订的转让协议,及与戴宏、梁鑫等人就坟墓迁移事项达成的协议及该协议内容的事实。21、林权登记发证查询结果、林权证、《关于“南门口”山场林地经营权属变更情况的说明》及《关于德兴市荷树巷林地经营权属的调查报告》,证实原冶建二处背后山荷树巷山场(本案涉及地块),属于国有林地,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分别为德兴市绿野林场有限公司、德兴市生态公益国有林场的事实。22、监察建议书、《关于银城镇汤家岭与市森林苗圃非法和违规占用林地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证实2005年11月德兴市监察局建议德兴市林业局对其下属单位苗圃违法转让林地按法律法规处理,德兴市林业局对方某等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较大的,建议按有关规定予以收储,统一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23、《德兴市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收储事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题报审单》、《德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实德兴市国土资源局建议对2003年福鑫公司从银山林场取得的位于银泗公路边,东靠五号库安置地,南至铜矿运输部家属房,西北临山体,面积为50.6亩的国有林地进行收储,一次性支付福鑫公司收储成本378.6万元,按要求报批,完善土地相关手续后进行招拍挂,2014年3月26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该宗地块进行收储的事实。24、关于对福鑫公司前期土地开发费用补偿的请示、德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资金文件处理单及德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证实德兴市政府同意安排378.6万元给市国土局,专款用作国土局对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荷树巷50.6亩土地进行收储的事实。25、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补充协议,德兴市工行支付凭证,证实德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同意收购荷树巷50.6亩林地,并同意给福鑫公司前期土地开发费用378.6万元,已汇款至德兴市工行严斌账户340.74万元的事实。26、营业执照,证实江西金世腾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严斌,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的事实。27、扣押清单、冻结文书,证实德兴市公安局已扣押了吉奥牌越野车一辆、红色宝马牌轿车一辆、华晨宝马5系轿车一辆、沃尔沃小轿车一辆、银行卡15张,从丁福元等人处扣押现金26万元,及在严斌建行账户冻结了3.5万元的事实。28、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7日德兴市国土资源局到公安局报案称福鑫公司伪造票据骗取补偿款,被告人严斌被传唤到刑警大队接受讯问的事实。2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严斌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资金人民币340.7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严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二、依法扣押、冻结的赃款及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拍卖后所得款项,予以发还;对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严斌上诉提出:⑴林地使用权转让报告足以证明24642平方米林地使用权已归严斌所有,曹某的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该报告的民事法律效力。⑵据以定案的四张总金额为50.3万元的票据、土地平整协议、各类迁坟、青苗、林木补偿协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未对该四张票据的公章及字迹进行鉴定,不排除是曹某、杨某伪造,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的口供认定该四张票据均系上诉人伪造,证据不足。⑶即使上诉人存在虚构事实的情节,但土地补偿数额不是依据相关票据来确定,而是国土部门与上诉人多次谈判后的结果,说明国土部门不是因上诉人虚构事实而产生错误并由此处分财产,故上诉人不构成诈骗。⑷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其前期开发的费用以及未交纳的24642平方米的土地款应予以扣除。⑸其是以福鑫公司名义运作这块地,是单位行为,其个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斌虚构其已经取得约40亩林地的使用权,并对该地进行了前期开发的事实,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40.74万元的事实,有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关于上诉人严斌提出林地使用权转让报告足以证明24642平方米林地使用权已归严斌所有,曹某的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该报告的民事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份报告只是上诉人严斌向德兴市森林苗圃申请购买24642平方米林地的报告,并非林地使用权转让报告,虽然该份报告所盖的德兴市森林苗圃印章是真实的,但时任德兴市森林苗圃主任曹某的签名及所签署“同意办理,签字盖章后生效”的意见是伪造的,上诉人严斌亦未按报告内容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向森林苗圃交纳购地款,且该宗地的使用权于2005年10月就已经分别发证登记归德兴市绿野林场有限公司、德兴市生态公益国有林场所有,该事实有证人曹某的证言、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笔迹鉴定、证人严某等人的证言、林权登记发证查询结果、林权证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严斌并未购得24642平方米林地,也未实际取得该宗林地使用权,因此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斌提出据以定案的四张总金额为50.3万元的票据以及土地平整协议、各类迁坟、青苗、林木补偿协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未对该四张票据的公章及字迹进行鉴定,不排除是曹某、杨某伪造,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的口供认定该四张票据均系上诉人伪造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德兴市林业局提供的与上诉人严斌提供的四张收据复印件所对应的相同编号的四张收据存根原件、证人孙某、方某的证言均证实四张总金额为50.3万元的票据以及土地平整协议、各类迁坟、青苗、林木补偿协议系伪造,上诉人严斌在侦查机关亦多次供述该四张票据系伪造,另外,福鑫房地产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而该些以福鑫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菜地转让协议及迁坟协议时间是2004年,故该些菜地转让协议及迁坟协议明显系伪造,因此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斌提出即使其存在虚构事实的情节,但土地补偿数额不是依据相关票据来确定,而是国土部门与其多次谈判后的结果,说明国土部门不是因上诉人虚构事实而产生错误并由此处分财产,故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严斌之所以与相关部门交涉土地补偿款是基于其虚构了2005年已经取得约40亩林地使用权及前期开发投入资金共计289万元这一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斌提出即使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其前期开发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严斌于2005年上半年以方某的名义向德兴市林业局森林苗圃申请购地共计4100平方米在2005年11月即被德兴市监察局、德兴市林业局等部门查处并被认定为非法占用林地,故上诉人严斌非法占用林地所产生的费用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减,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斌提出其是以福鑫公司名义运作这块地,是单位行为,其个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严斌骗取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是以福鑫公司名义实施,但违法所得绝大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汽车、归还其个人所欠债务等,故应按个人犯罪定罪处罚,因此该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已取得40亩林地使用权及前期开发投入资金289万元的事实,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40.4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萍审判员 邱艳红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