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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与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616号原告: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旱塘岭4号工修车间。法定代表人:周华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骆店乡三桥村。法定代表人:吴礼平。原告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27898.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362959元,之后继续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存在长期大米购销关系,每次供货双方都签有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单价、付款时间和方法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经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13日结算,并制作了《货款结算清单》及《欠款确认书》,双方确认最后一次(2014年9月26日)供货的最迟结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故从2014年10月11日起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27898.3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确认书》、《货款结算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4、《大米购销合同》八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大米购销情况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至9月先后签订了八份《大米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品种、数量、单价、交货的时间地点、货款结算、违约金等事项,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26日,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前结清货款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7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礼平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货款结算清单》和《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27898.3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八份《大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八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八份合同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前结清货款给原告,因此,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27898.3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总货款的每日3‰计算,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所欠货款的每月2%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货款1327898.30元;二、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南宁黎雪大米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327898.3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1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5367.70元,由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人民陪审员  赖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