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仁军与徐长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长星,张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星,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孙才安,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军,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徐长星因与被上诉人张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长星的委托代理人孙才安,被上诉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长星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荆建伟认识张仁军,并向张仁军借款,当时说借款50000元,实际交付47000元,另3000元至今未交付。荆建伟作为担保人,我已通过荆建伟将该款还给了张仁军,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该追加荆建伟为被告参加诉讼。荆建伟与张仁军系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应予以查明。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视为没有利息,原审判决月息2分缺乏依据。张仁军辩称,上诉人陈述是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张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长星偿还50000元及利息(利率2分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徐长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仁军通过荆建伟认识徐长星,2014年4月4日,徐长星向张仁军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载明:“借款人徐长星,性别男,民族汉,1988年10月19日出生,住武陟县××××村,身份证号:,现借张仁军5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4年4月4日-2014年7月4日,如到期不能如数偿还,愿承担违约金每天加收500元,借款人徐长星,2014年4月4日,担保人系荆建伟,自愿为借款人徐长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无条件替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荆建伟,身份证号:。住武陟县××××号院。”现张仁军要求徐长星还款,形成纠纷。另查明,在张仁军给付徐长星借款时,张仁军直接按照月息二分扣除借款期间(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给付徐长星的借款为4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长星实际向张仁军借款47000元,并给出具借据,徐长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据上显示徐长星愿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高出法律规定的月息二分,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故张仁军要求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照利率月息2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张仁军仅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追加荆建伟作为被告是张仁军的权利,张仁军不起诉荆建伟,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判决:1、徐长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仁军借款47000元;2、徐长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仁军借款47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照月息二分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3、驳回张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徐长星承担。二审中,徐长星提交证据一份:武陟县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证明荆建伟和张仁军恶意串通对徐长星进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同时证明徐长星已将借款还给担保人荆建伟,不应再向张仁军支付借款。张仁军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荆建伟是否对徐长星进行诈骗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仅仅是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证明,不能证明荆建伟对徐长星进行诈骗的事实,且本案是借款纠纷,徐长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出借人张仁军履行了还款义务,荆建伟是否对徐长星进行诈骗,均不能阻止徐长星的还款义务。若公安机关认定荆建伟对徐长星的诈骗事实成立,荆建伟应对徐长星承担责任,与出借人没有关系,因此,本院对徐长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徐长星上诉称其已通过担保人荆建伟偿还了张仁军的借款,但其未提供还款证明,借据仍有出借人张仁军持有,因此,徐长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金额是50000万元,实际交付47000元,当即扣除了三个月利息3000元,可以印证双方约定的利息系月息2分,并约定了违约金,原审法院将违约金和利息综合认定,判决徐长星支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荆建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徐长星要求追加荆建伟参加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徐长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