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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封苏萍与被告郑光翔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784号原告:封苏萍被告:郑光翔原告封苏萍与被告郑光翔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苏萍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光翔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拉运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4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尚欠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拉运货物,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尚欠8000元,被告推托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拉运货物,双方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光翔给付原告封苏萍运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光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