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执6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郑晓丹、谢文鑫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晓丹,谢文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07执6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晓丹,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嘉,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莺,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文鑫,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晓丹与被执行人谢文鑫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满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并查封被执行人谢文鑫的粤D×××××牌小型汽车,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海 凌审判员 许 凯 坛审判员 黄 叙 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哲(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