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7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受贿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7刑初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一般干部,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空挂委。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受贿被鸡西市鸡台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柴彬,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艳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麻检刑诉【201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受贿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2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2016年10月25日,本院第三次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昌军、检察员曾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柴彬、刘艳军,鉴定人宋连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楼下非法收受刘某某1一条蓝色爱马仕(HERMES)腰带(价值人民币8,400.00元),五条中华牌硬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700.00元),刘某某给予刘某某1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各方面的关照。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获知在押人员吕某某有一盗窃案线索,利用职务之便将吕某某调至在押人员朴某某的监舍,为朴某某办理立功提供帮助。同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来到泰祥担保公司向朴某某的父亲朴某某1索贿人民币5,000.00元。3、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朴某某的朋友李某某中华软包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100.00元)、中华牌硬包香烟九盒(价值人民币360.00元),刘某某给予朴某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各方面关照。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鸡西市红十字医院,非法收受朴某某的父亲朴某某1人民币2,000.00元,刘某某对朴某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给予各方面照顾。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给在押人员戴某某的爱人武某打电话联系,武某来到鸡东县看守所后,刘某某以能照顾戴某某为由向武某索要手机,武某给了刘某某人民币3,000.00元,让刘某某自己购买手机。6、2014年在戴某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向戴某某的爱人武某索要八箱蜂蜜及两兜蜂花粉(价值人民币1,690.00元)。7、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给武某打电话联系,武某来到鸡东县见到刘某某,刘某某以买家电为由,向武某索贿人民币10,000.00元。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还给在押人员姜某的弟弟姜某1打电话联系说能让姜某1见到姜某,向姜某索贿人民币10,000.00元、八条中华软包香烟(价值人民币4,270.00元)。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2通过朋友找到被告人刘某某,为其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的朋友姜某存钱时,刘某某以联系方便为由向刘某某2索要一部苹果牌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00元),刘某某收到手机后,给刘某某2打电话联系表示能帮助照顾其朋友姜某。10、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在押人员曲某某的司机陶某某两条中华牌软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刘某某给予曲某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各方面关照。1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鸡西市红十字医院非法收受曲某某爱人姚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刘某某给予曲某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各方面关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在鸡东县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非法收受刘某某1蓝色爱马仕腰带一条、五条硬包中华牌香烟;向戴某某妻子武某索贿3,000.00元和蜂蜜及松花粉,提出了如下辩解意见:第一,爱马仕腰带是其本人在哈尔滨市购买的,且价格较低同时也从未收过刘某某1的烟和腰带。第二,从未收过武某的3,000.00元钱,更谈不上向武某索贿。其实本人共收到武某给的蜂蜜两箱,且该蜂蜜是她主动给的。另外,朴某某的5,000.00元、武某的10,000.00元、姜某的10,000.00元及八条香烟、孙某某的苹果手机等款物,并非索取,而是他(她)们主动给的。其辩护人提出,爱马仕腰带的真伪不能确定,其数额亦不能确定。刘某某1是否向刘某某行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另外该腰带来源不清,香烟亦是如此。其它辩护意见同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相同。同时提出,刘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犯罪数额较小,请求对其依法定罪免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在近一年多的时间里,利用其担任鸡东县看守所副所长的便利,以能够帮助和关照在其负责的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名义,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在押人员亲属或在押人员朋友的贿赂款、物,折合人民币42,540.00元整。除手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给孙某某外,其它款物被其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和消耗。其中于2013年10月非法收受朴某某父亲朴某某1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月25日非法收受朴某某的朋友李某某软包中华牌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硬包中华牌香烟9盒(价值人民币360.00元);2014年2月非法收受朴某某父亲朴某某1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两次收受戴某某妻子武某八箱蜂蜜及两兜蜂花粉(价值人民币1,690.00元);2014年8、9月间非法收受武某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0月非法收受姜某弟弟姜某1人民币10,000.00元及八条中华牌软包香烟(价值人民币4,270.00元);2014年12月非法收受姜某朋友孙某某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5,020.00元);2014年2月非法收受曲某某司机陶某某软包中华牌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100.00元);2014年2月非法收受曲某某妻子姚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在鸡东县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后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12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执检处和省院执检处接到鸡西监狱服刑罪犯家属检举鸡东县看守所副所长刘某某违法犯罪的举报信,经请示检察长后开展调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早7时30分,在其家附近的私家车上,由鸡台院工作人员传唤到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3.鸡东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鸡东县公安局为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4.中共鸡东县公安局委员会情况说明、党委会记录复印件、公务员登记表。证实:刘某某,于2011年8月5日经鸡东县公安局党委研究决定任鸡东县看守所副所长。5.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看守所安全管理副所长工作规范。证实:看守所副所长的工作职责。7.收押案犯登记簿。证实:1.戴某某,男,41岁,挪用公款2014年4月28日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2.姜某,男,45岁,受贿,2014年9月19日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3.朴某某,男,32岁,故意伤害,2013年3月26日羁押于鸡东看守所。8.鸡东看守所证明。证实:刘某某,男,60岁,2012年5月因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5月30日取保候审。鸡东县看守所2016年5月19日。9.看守所证明。证实:曲某某,男,51岁,汉族,住密山市,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10.中国XXXX银行虎林市兴虎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卡号XXXXXXXXX,户名武某,于2014年9月18日取现金10,000.00元。11.手机京东购物信息证实:订单号5253140456王某某,黑龙江省哈而滨市道里区城区河润小区71—12单元,京东购物内容,苹果(APPLE)iphone6A1589.16G板4G手机(深空灰),价格5288元,送货时间2014年11月13日。此手机为王某某从网上购买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3年7.8月的一天在鸡东县看守所,刘某某曾经对我说:“在押人员吕某某身上有其它案件线索,如果你能把他身上的线索挖出来,可以立功,可以给你减轻处罚。”并向我要钱。之后吕某某被调到我的监舍内。不久,我将案件线索套出,并向刘某某做了报告,刘某某与看守所干警一同为我做了笔录。我知道刘某某会找我父亲朴某某1要钱的,但要了多少我不知道。(2)刘某某告诉我李某某给他拿了三条中华牌香烟,是两软一硬。(3)我在押期间得知刘某某的母亲住院,我父亲朴某某1曾到医院看过刘母,并给了1,000.00元或是2,000.00元,此事是刘某某告诉我的。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押期间,刘某某曾单独找过我询问有关案件线索情况,但我没告诉他。次日刘某某就将我从6号监舍调到了朴某某在押的12号监舍。后来在朴某某答应给钱的前提下,我就将案件线索告诉了朴某某。3、证人朴某某1的证言证实:(1)2013年10月份,刘某某到其经营的泰祥担保公司对其称:“有一案件线索能让朴某某立功。”几天后刘某某又来公司暗示向我要钱,我就给了他5,000.00元钱。两天后刘某某又来公司要把钱退给我,我没要,他就又拿钱走了。退钱的时候我妻子洪某某也在场。(2)刘某某的母亲在鸡西市红十字医院因病住院期间,李某某陪同我一起去医院看过刘的母亲,我给了刘某某2,000.00元钱。4、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自家的泰祥担保公司曾亲眼看到和亲耳听到刘某某要把朴某某1给他的5,000.00元钱退回来,但我们没要,刘某某就又把钱拿走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我曾于2014年1月25日在刘某某家楼下给刘某某送了三条中华牌香烟,是两软一硬,并让刘某某把软包的自己留下,硬包的给朴某某。(2)刘某某的母亲在鸡西市红十字医院因病住院,我陪同朴某某1一起去医院看过刘的母亲,朴某某1给了刘某某2,000.00元钱。6、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1)我丈夫戴某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刘某某曾经向我要过蜂蜜,我先后两次给他送了八箱蜂蜜及两兜蜂花粉。(2)2014年8.9月份,刘某某以买家电为由向我要钱,我给了他10,000.00元钱。7、证人武某1的证言证实:我妹妹武某让我给她在储蓄所取10,000.00元钱急用,于是我就取了10,000.00元钱交给了武某。8、证人武某2的证言证实:武某去鸡东县看守所找刘某某是我陪她一起去的,在去鸡东的路上看到武某放在正副驾驶位置中间有10,000.00元钱。我们见到刘某某以后,刘某某先把我撵下车,他和武某在武某的车上谈话,具体谈什么我不知道。等他们谈完话,刘某某下了车,我就上车了。然后我就和武某一同开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武某告诉我,刘某某把10,000.00元钱拿走了。9、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实:我哥姜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在2014年10月初,刘某某曾经向我要过10,000.00元钱和八条软包中华牌香烟。1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姜某、姜某1的父亲。2014年10月我陪同老伴王某和儿子姜某1一同去鸡东县看守所看望我儿子姜某。到鸡东县后,刘某某把我们领到了一个货站院里,姜某1把我们带去的10,000.00元钱和八条香烟给了刘某某。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姜某的母亲,在2014年10月份,我和我老伴姜某某、儿子姜某1一起到鸡东县看守所看望我儿子姜某,姜某1把10,000.00元钱拿着上了刘某某的车,20分钟左右后,姜某1又回来取的香烟并给了刘某某。在回哈尔滨的路上,姜某1说钱和烟都给了刘某某。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去鸡东县看守所给姜某存钱时,刘某某以联系方便为由向我要了一部iPhone6苹果手机,是我让朋友王某某给刘某某寄去的,后来刘某某又把该手机退了回来。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网上购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2014年12月初,孙某某让我把该手机给鸡东县的刘某某寄去,孙某某给了我刘某某的地址,我就按地址给刘某某邮去了。2015年2月,刘某某又把该手机给我邮了回来。1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我们在从鸡西回哈尔滨的路上是我给刘某某打的电话,并让刘某某退还姜某1的钱和孙某某的手机,不然我就说告他。1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曾让孙某某给买一个电话和电话卡,方便他们之间的联系。16、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朋友孙某某在与我会面时说过,她给刘某某送过烟和一部苹果6手机。17、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1)我与薛某某一同想见曲某某,但没有见到。在鸡东县看守所的门口将两条软包中华烟给了刘某某,并让刘某某对曲某某给予照顾。(2)2014年2月末,曲某某羁押期间因病在鸡西市医院住院。期间得知刘某某母亲在鸡西市红十字医院的消息,于是我陪同曲某某爱人姚某某去了医院,并给了刘某某2,000.00元钱。18、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陶某某在鸡西金龙大厦买了两条软包中华烟,并在鸡东县看守所门口将烟给了刘某某。19、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鸡东看守所羁押过,刘某某给了各方面的照顾,出来后听说姚某某、陶某某、薛某某给刘洪伟送过钱和烟,但具体多少不清楚。20、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曲某某因病住院,期间得知刘某某母亲在鸡西市红十字医院的消息,我和陶某某去医院看过刘某某的母亲,并给了刘某某2,000.00元钱。2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的商店成立于2013年,地址位于哈尔滨大直街40号家乐福左侧,我从未出售过假烟,2014年10月份软包中华烟出售价为700.00元---720.00元一条。2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商店成立于2013年,地址在鸡西市金龙大厦一进门右侧,我从未出售过假烟,2014年2月份软包中华烟出售价格为600.00元---650.00元一条。23虎林市金绿都蜂产品商店业主夏某某的证言证实:金绿都蜂产品商店成立于2003年9月11日自今。2014年武某经常来我商店买蜂蜜,我是通过她买蜂蜜认识的,她买了很多蜂蜜,但多少我记不清了。同时还证实,2014年蜂产品零售价格分别为:玻璃瓶装每箱175.00元,桶装200.00元一箱,花粉120.00元一兜。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十一起犯罪,除对第一起和第五起的予以否认外,对其他九起指控不持异议。但对九起中的索贿情节均予以否认。四、鉴定意见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鸡价鉴字【2016】第215号鉴定结论证实:刘某某受贿案涉及手机(苹果iPhone616G版一部)价格为人民币5,0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洪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十一起犯罪中的两起犯罪及五起涉及的索贿情节提出了辩解和辩护意见:第一、指控刘某某于2012年6月份非法收受刘某某1蓝色爱马仕腰带一条和五条硬包中华牌香烟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在庭审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收受腰带及五条香烟一事均予以否认。称腰带是其本人购买,且价格较低,从未收过刘某某1的香烟。其辩护人提出爱马仕腰带因无法鉴定真伪,鉴定机构对腰带鉴定过程中又存在重大瑕疵;在没有香烟实物的情况下,就做出了鉴定结论,显然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及实体均存在问题。另外,证人刘某某1和常某某也不能举证证明腰带的真伪及具体来源。公诉机关也不能举证证明腰带的真伪及来源。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称价格是在网上调查的价格,但鉴定结论却高于网上的价格,而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当庭却称:“一时马虎”。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公诉机关均不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刘某某1爱马仕腰带一条及五条硬包中华牌香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二、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非法向武某索贿3,000.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承认与武某多次见面,但从未向其索要过手机。其辩护人提出,武某和武某2虽然证实了武某给刘某某3,000.00元买手机,但武某2并未亲眼看到给钱的过程,他只是听武某说的。而武某的丈夫戴某某所证实的内容也是听武某说的,也没有亲眼看到。武某和戴某某的证言均是听武某所说,属传来证据,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辩方认为该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该指控虽然有武某、武某2、戴某某的证言,但武某2、戴某某对武某是否真正被刘洪伟索贿这一过程,并没有亲眼看到,只是听了武某的传述。如果武某所传述的内容不是事实,那么武某和戴某某的证言就失去了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洪伟索贿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洪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朴某某索贿5,000.00元;向武某受贿10,000.00元、八箱蜂蜜及两兜蜂花粉;向姜某1索贿10,000.00元及八条软包中华牌香烟;向孙某某索要苹果手机一部等问题:(1)朴某某1是否被刘某某索贿5,000.00元。经查,只有朴某某1的证言证实,虽然证人洪某某、朴某某也予以证实,但对是否是索贿这一情节并不清楚,只是后来听朴某某1所说。如朴某某1所说不是事实,那么洪某某和朴某某所证实的内容也就不真实。公诉机关又不能举出被告人刘某某向朴某某1索贿的其它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朴某某1索贿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戴某某妻子武某是否被刘某某索取了八箱蜂蜜、两兜蜂花粉及10,000.00元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然供述了其只收到了武某两箱蜂蜜和10,000.00元钱,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收到其它六箱蜂蜜和两兜蜂花粉的证据,其所述并非事实。但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中虽然有武某、武某1、武某2和戴某某的证言证实,但对武某是否被索贿并不清楚,也无法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武某索贿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受贿事实存在。且蜂蜜应当认定为八箱,蜂花粉两兜也应予以认定。(3)姜某1是否被刘某某索贿10,000.00元及八条软包中华牌香烟。经查,姜某1虽然在陈述中予以证实,其父母虽然也陪同姜某1一同到鸡东县,也看到了姜某1拿钱和烟给了刘某某,但是否是被索贿并不清楚。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姜某1被索贿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了姜某10,000.00元钱及八条软包中华牌香烟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姜某的朋友孙某某是否被刘某某索取了一部苹果6手机,本案中虽然有孙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否真正被索贿并没有其它直接证据佐证,其他证人王某某、石某某、姜某等证人也不能证实刘某某确有索贿情节,该指控其索贿亦属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索贿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在本院延期审理期间,能积极退赃,在恢复审理的庭审中能主动认罪,真诚悔罪,避免、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可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将受贿的手机退还了行贿人,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洪伟的犯罪数额、手段、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考虑,并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打击与教育并举的方针,对被告人刘某某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邦国审判员 王泽利审判员 孙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洪波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做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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