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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吴泳峰、赖秋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吴泳峰,赖秋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5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信宜市新尚路。负责人韦国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荣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彦旺,该行员工。被告吴泳峰,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赖秋蓉,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德芳,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诉被告吴泳峰、赖秋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斌及被告吴泳峰、赖秋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诉称,被告吴泳峰于2010年3月8日在原告处开立贷记卡(卡号:62×××52),原额度为10000元。被告吴泳峰于2014年2月25日向我行申请提高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获批,此后被告吴泳峰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自2014年5月14日起被告吴泳峰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7月8日透支债务合计人民币140744.22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21699.82元,利息为人民币15044.4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8日止,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滞纳金为人民币4000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8日止,此后续计)。根据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被告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120天,形成不良透支。经原告采取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泳峰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行用卡(62×××52)透支债务合计人民币140744.22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21699.82元,利息为人民币15044.4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8日止,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滞纳金为人民币4000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8日止);二、被告赖秋蓉对被告吴泳峰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信用卡收费标准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页;2、《牡丹信用卡优质客户调查表》复印件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被告吴泳峰、赖秋蓉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权属人为吴泳峰、赖秋蓉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卡号62×××52的牡丹信用卡的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6、吴泳峰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三页;7、催收情况说明复印件一页。被告吴泳峰、赖秋蓉辩称,计至2016年7月8日止,被告吴泳峰尚欠借款本金121699.82元、利息15044.40元、滞纳金4000元,共140744.22元。原告起诉是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泳峰、赖秋蓉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吴泳峰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申请开立牡丹信用卡,原告于当日受理被告吴泳峰的申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被告吴泳峰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在签订该合约时,被告吴泳峰明确表示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当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为被告吴泳峰开立牡丹信用卡(卡号:62×××52),该卡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吴泳峰收到该贷记卡后持该信用卡(卡号:62×××52)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2月25日,被告吴泳峰向原告提出永久调整信用额度,并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在申请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2月25日,经原告审核,同意调整被告的信用额度,并将信用额度从原来的10000元调整至200000元。调整信用额度后,被告吴泳峰持该信用卡(卡号:62×××52)进行透支消费。此后,在限额内连续消费透支、取款多笔。交易数据显示: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8日间消费及透支,截至2016年7月8日止尚欠本金121699.82元、利息15044.40元、滞纳金4000元。被告吴泳峰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经原告采取电话、信函、派员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被告吴泳峰仍拒不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牡丹贷记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款(含透支扣款,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吴泳峰与被告赖秋蓉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吴泳峰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申请发放牡丹贷记卡,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持该贷记卡消费形成尚欠透支借款本金121699.82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泳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信息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双方签名盖章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申请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泳峰没有按期偿还消费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逾期仍不偿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吴泳峰清偿透支债务本金人民币121699.82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利息为15044.40元、滞纳金为4000元,从2016年7月9日起至付清透支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泳峰、赖秋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赖秋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债务人即被告吴泳峰约定该债务为吴泳峰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当按被告吴泳峰、赖秋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泳峰、赖秋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21699.82元及利息、滞纳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泳峰、赖秋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涉案贷记卡(卡号:62×××52)透支的债务本金人民币121699.82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5044.40元、滞纳金为人民币4000元,从2016年7月9日起至付清透支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另计)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泳峰、赖秋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强审 判 员  万彩凤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