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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6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林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林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729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女,系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女,系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董林缎,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董林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董林缎下落不明,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林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林缎向维仕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合计88456.14元,其中本金43541.65元(55000元-2291.67元/月×5月);利息13585元(715元/月×24月-715元/月×5月);管理费8360元(440元/月×24月-440元/月×5月);截止2015年9月18日的扣款失败手续费1900元(50元/月×38次,其中本息扣款失败次数19次,管理费扣款失败次数19次);延迟支付违约金21069.49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董林缎承担。事实与理由:维仕公司、董林缎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维仕公司向董林缎发放金额为55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董林缎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董林缎承诺自2013年9月起连续24个月,分期每月与放款日对应日期的前一日即每月最后一日向维仕公司偿还本息3006.67元及支付管理费44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在2013年8月1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董林缎,董林缎借款后全额归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一共5期应还款项。之后,董林缎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维仕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董林缎付清所欠款项,但董林缎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于董林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维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维仕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董林缎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董林缎授权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董林缎个人账单,被告董林缎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维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董林缎(借款人、甲方)与维仕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5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为1.3%;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8%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44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董林缎,账号:×××;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连续24个月在列明的甲方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的前一日,若还款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前一日为该月还款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3446.67元(其中本息3006.67元、管理费440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甲方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扣划、分配:(1)支付管理费及扣划失败收取的费用(若有);(2)本息及相应的违约金(若有)。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放款当日支付保证金2750元,若甲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无违约或者提前清偿贷款,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无息返还给甲方。2013年7月31日,董林缎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授权维仕公司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功能将董林缎账户资金转入维仕公司账户。2013年7月31日,董林缎向维仕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55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2013年8月1日,维仕公司向董林缎转账支付55000元。同日,维仕公司收取了董林缎2750元保证金,并约定若董林缎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该保证金视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董林缎取得款项后向维仕公司全额归还了2013年9月到2014年1月共5期的应还款项(包含本金、利息、管理费)。此后董林缎未再向维仕公司归还任何款项。另查明,维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董林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按约向董林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维仕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付款,按照约定则自2013年9月起每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但董林缎取得贷款后,仅向维仕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4年2月开始就未全额履行还款义务,董林缎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维仕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维仕公司要求董林缎偿还借款本金43541.65元(55000元-2291.67元/月×5个月)、利息13585元(715元/月×24个月-715元/月×5个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仕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和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延迟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维仕公司、董林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董林缎每月支付管理费44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就失败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以及违约金为每日0.1%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上述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而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以董林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已计算利息,该期间的违约金为减去利息13585元后的部分;2015年8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则按年利率24%来计算,维仕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实质为履约保证金,性质为违约金,故应当在违约金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2750元保证金;维仕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林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3541.65元及利息13585元;二、被告董林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3541.65元为基数,其中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需减去利息13585元和保证金275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2元,公告费300元和因后续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董林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茜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童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渭雨记 录 员 刘国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